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椒商初字第336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298号。
代表人:季建友,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娇霞、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马铺路806号。
代表人:林炳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6210255739。
委托代理人:黄勤敏,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下里桥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陈洋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林炳良。
被告:林韦。
被告:陈浩。
被告林韦、陈浩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勤敏,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南大路186号,系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5505258898。
被告: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涟城镇中山路南侧(治淮院内)。
法定代表人:林炳良,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6210255739。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炳良、林韦、陈浩、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善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超巧、陈建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娇霞,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韦、陈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勤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炳良、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西太和路148号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台房权证椒字第××号、13××37号、13××3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椒国用(2013)第001343号]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952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主合同签订的期间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物已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三份抵押物他项权利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炳良、林韦、陈浩分别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债权本金为80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林炳良、林韦、陈浩为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债权本金为280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涟水鑫鼎置业有限为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债权本金为280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9月16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日、2014年5月13日、同年5月16日,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2000000元、6000000元、6000000元,共计28000000元,借款期限前四笔不超过12个月、后二笔不超过6个月,到期日第一笔为2014年9月15日、第二笔至第四笔均为2014年11月15日、第五笔和第六笔均为2014年10月15日,利息均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第一至第四笔上浮10%、第五笔上浮40%、第六笔上浮100%,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均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若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截至2014年11月20日,尚欠本金27874536元、利息643770.71元。现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委托律师追偿,支付律师代理费45110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27874536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643770.71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1100元;二、原告对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西太和路148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椒字第××号、13××37号、13××3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椒国用(2013)第001343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炳良、林韦、陈浩、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举证如下:
一、《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六份,证明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0000元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西太和路148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椒字第××号、13××37号、13××3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椒国用(2013)第001343号]抵押给原告,以及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8000000元保证担保、被告林炳良、林韦、陈浩、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28000000元保证担保的事实;
二、借款借据六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8000000元的事实;
三、房屋所有权证三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三份,证明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西太和路148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椒字第××号、13××37号、13××3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椒国用(2013)第001343号]系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及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四、账户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五、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51100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向原告借款是实。2.目前企业经济困难,正常利息应当承担,支付罚息不合情理。3.对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合理,金融借款案件简单,请律师代理只要50000元就够了,并要求原告提供律师代理费实际支付的依据。
被告林韦、陈浩答辩称:为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实,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现借款人公司尚未倒闭,应由借款人先承担,况且借款人提供财产抵押,对抵押物执行后的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
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炳良、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韦、陈浩质证,对证据一中的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六份和被告林韦、陈浩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及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正常利息无异议,罚息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认为仅有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要求原告提供实际已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的转账依据,否则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已支付;对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表示不知道。
针对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的异议,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能提供已实际支付的依据,并表示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不作主张。
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炳良、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三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四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人的义务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5日,原告从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扣划借款本金12546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炳良、林韦、陈浩、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炳良、林韦、陈浩、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保证合同已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炳良、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27874536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643770.71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椒江区西太和路148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椒字第××号、第××号、第××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林炳良、林韦、陈浩、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80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范围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50元,由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林炳良、林韦、陈浩、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件受理费678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陈善华
人民陪审员  孙超巧
人民陪审员  陈建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金 媚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债权额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