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28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东、陈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杏云,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一审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下里桥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陈洋增,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台州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邱旻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杏云(以下简称四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一审被告台州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备粮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民终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是本案适格主体,属适用法律错误。***为太平洋公司的债权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是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2.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产生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进而对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且不同意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于2019年对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进行了侦查,认定其四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结论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调取并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为太平洋公司的金钱债权人,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但***系以原案即(2018)浙1004民初1099号调解书涉及虚假诉讼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而四申请人在本案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确不足以证明其四人实际履行了案涉两项工程的两份《联合承包经营协议书》,且四申请人在一审中并未对其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原审在当时的证据条件下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原案是否为虚假诉讼的问题。原案是否为虚假诉讼,取决于四申请人是否为案涉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四申请人反映的新情况,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对四申请人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的调查情况进行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初,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对四申请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进行调查,认为四申请人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终不予立案。同时,四申请人在本案原审及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联合承包经营协议书》、台州市路桥安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台州市粮食储备配送中心项目、台州市路桥区粮食收储公司中心库二期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事宜的协调会议纪要》([2014]146号)、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台州市中心粮库建设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2015]31号)、***作为太平洋公司代表对外签署的一系列“承包合同”、“施工项目考核协议书”的内容能够互相对应,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款在安顺公司银行账户进行结算、专款专用的事实。故原审以“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太平洋公司与四申请人从未发生过资金等往来,双方间从未进行结算。在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一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四上诉人也从未向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款”为由,认定四申请人不是案涉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不充分。四申请人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结合前述公安机关调查情况、案涉工程相关施工资料、安顺公司银行账户控制权限和款项流转情况等,进一步审理核实确认。
综上,***、***、***、陈杏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判长  张静静
审判员  沈 伟
审判员  赵恩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来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