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东胜置业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终1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东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东山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成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龙,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炉,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洋增,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下里桥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陈洋增。
上诉人台州东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洋增、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台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公司非常规性、特殊性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法律规定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以避免公司大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权力违法违规以公司资产对外担保。涉案担保书载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包括陈洋增个人向郑富清等28位债权人借款合计3669万元提供担保,在巨额借款未能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作出类似担保,系被上诉人陈洋增作为上诉人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便利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加盖公章,明显超越其权限。被上诉人***作为多年公司运作的商人,对于上诉人将承担的担保责任有清晰的认识,应明知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能成为善意第三人,也不能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答辩称,被上诉人陈洋增是经过上诉人所有股东同意以后盖的章,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之前已经用公司名义担保两亿多元,与本案情形基本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洋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起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太平洋公司、东胜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5日,陈洋增以投资需要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同时,太平洋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9月10日,东胜公司(前身为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对包含上述借款在内的共3669万元借款本息追加担保。上述款项出借后,陈洋增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另查明,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3日,陈洋增为公司股东,并担任经理职务。2016年12月2日,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东胜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洋增向***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洋增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陈洋增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要求陈洋增按月利率2%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约定,原告要求太平洋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院亦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胜公司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上述条款调整的是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款对外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非规制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陈洋增作为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的经理,向原告提供了盖有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担保书,作为相对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陈洋增有代理权,故该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对原告要求东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洋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州东胜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陈洋增是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在2014年9月28日之前占30%股份,后来将股份转给其儿子。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副总,一直与陈洋增从事商事活动,应该知道公司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在上诉人处打工,并非副总。本院认证认为,变更登记情况仅说明上诉人投资人变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于公司运营状况应明知这一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东胜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陈洋增作为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的经理、股东,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盖有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担保书,为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系公司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与公司有关联的主体提供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本案陈洋增违反上述规定系构成越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在债权人即被上诉人***系善意,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陈洋增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陈洋增越权与***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诉人发生效力,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善意,即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所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情况下,二分之一以上股东表决同意。被上诉人***能够提供上述证明的,可以认定构成善意。但本案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善意相对人,故不能以陈洋增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为由要求上诉人东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台州东胜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天台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40元,减半收取9670元,由被上诉人陈洋增、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3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至坚
审 判 员 王文兴
审 判 员 汤坚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包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