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增、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3民初212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炉,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610055914U,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下里桥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增。
被告:台州东胜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590556171P,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东山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成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龙,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增、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台州东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应东胜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于2019年5月7日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炉、被告东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起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太平洋公司、东胜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5日,**增以投资需要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同时,太平洋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9月10日,东胜公司(前身为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对包含上述借款在内的共3669万元借款本息追加担保。上述款项出借后,**增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
**增书面答辩称,借款属实,本人愿意承担。希望原告能适当减少利息。
太平洋公司书面答辩称,担保情况是事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东胜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股东会根本不知道涉案担保事宜,也从未同意为**增向原告借款担保。**增系原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经理,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在担保书盖章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担保行为无效。而且,从担保书内容看,担保书中载明为太平洋公司(含**增个人)债务向郑富清等28位债权人合计借款3669万元提供担保。东胜公司系房地产公司,担保非其主业,从一般社会常识判断,任何公司通常不会在不问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资金来源等条件,对主债权债务一无所知情况下轻易对外提供担保。综上,东胜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含太平洋公司担保书)、台州银行汇款单、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书各一份。被告**增、太平洋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东胜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款的情况不清楚,但原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根本不知道涉案担保事宜,也从未同意为**增向原告借款担保。担保书应该是**增私自盖章为其个人债务担保,担保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台州银行汇款单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结合**增和太平洋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书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东胜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东胜公司围绕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东胜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及**增在2016年12月2日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之前**增担任公司经理的职务。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3日,**增为公司股东,并担任经理职务。2016年12月2日,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东胜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增向***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增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增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要求**增按月利率2%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约定,原告要求太平洋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胜公司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上述条款调整的是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款对外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非规制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增作为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的经理,向原告提供了盖有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担保书,作为相对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增有代理权,故该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对原告要求东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州东胜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70元,由**增、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州东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洪 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娴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