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1004破申7号
申请人:***,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申请人: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下里桥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陈洋增。
2018年12月18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通知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公司于1994年10月28日在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住所地为台州市路桥区下里桥东路169号,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建筑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叁级,建筑材料批发、零售,注册资本为6130万元。申请人***与债务人陈洋增、李琴飞夫妻为民间借贷纠纷,业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第3013号、第3014号、第3015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债务人陈洋增、李琴飞夫妻共同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300万元以及利息、借款本金900万元以及利息,借款本金2900万元以及利息,被申请人对借款本金1300万元以及利息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对其他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执行中被申请人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申请人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在台州市路桥区,且经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故本院对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规定清理债务”,现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林日乾
审 判 员 叶 帆
审 判 员 XX评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林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