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9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顺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依霖,男,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中经济开发区港隆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朱冬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学,男,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章丘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唐人中心A7写字楼18楼。
法定代表人:郑廷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蕾,女,章丘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新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原审第三人章丘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天唐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3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二局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依霖,被上诉人金海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原审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学,原审第三人立天唐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驳回金海新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金海新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二局安装公司、金海新源公司、中建二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却不认可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主张的在《协议书》签订后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与金海新源公司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抗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已查明《协议书》是基于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2.《协议书》约定中建二局公司用章丘唐人中心项目的商铺1套,作价1327853元折抵欠付中建二局安装公司的工程款,中建二局安装公司欠付金海新源公司的货款1312722.98元,已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清偿完毕。《协议书》列明了房屋的地点、房号、面积、单价、金额等内容,对《协议书》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进行了详细约定,各方均应共同遵守。3.《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中建二局公司与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与金海新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此项约定属于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即三方当事人均有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已经构成债的更改,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主张的原债权债务已消灭的抗辩有《协议书》作为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的审判要旨(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的内容已经对于债的更改与“新债清偿”进行了区分,且后续诸多类案均参照上文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裁判要旨进行说理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本案的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与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具有相似性。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认定中建二局安装公司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进而判令解除《协议书》并判令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向金海新源公司支付原债权债务关系中所欠的货款1312722.98元及利息是错误的。二、金海新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没有及时办理章丘唐人中心项目A9-103(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购房合同、过户登记等事宜,是导致《协议书》现在无法正常履行的原因,后果应由金海新源公司自行承担。在《协议书》没有约定解除条款的情况下,金海新源公司的解除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协议书》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已查明《协议书》于2019年7月签订,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金海新源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协议签订一个月内与立天唐人公司沟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其应举证的情况下,金海新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协议书》项下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根据立天唐人公司的陈述(“金海新源公司没有找过我们,没见过他们”、“立天唐人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就案涉房屋签过协议,将房屋转让给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向山东省高院申请查封案涉房屋,2020年6月8日查封”)、中建二局公司的陈述及中建二局安装公司的陈述,能够共同证明金海新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违反《协议书》约定导致《协议书》无法正常履行。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对金海新源公司无法办理案涉房屋登记手续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由中建二局安装公司承担责任。3.根据立天唐人公司的陈述(“案涉房屋已经开始办证了,但因为税务问题,无法开具发票”)及中建二局公司的陈述(“正在申请解除案渉房屋的查封”),案涉房屋并非属于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待中建二局公司解除案涉房屋查封后,金海新源公司可以在缴纳税金的情况下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但一审法院仅根据金海新源公司的陈述,即确定《协议书》中以房抵债事项实际无法履行,判令《协议书》解除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即使目前金海新源公司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也应当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判断《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协议书》既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也没有约定解除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应当仅依据金海新源公司的陈述即判决《协议书》解除。三、一审法院判决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向金海新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是错误的。1.如前所述,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与金海新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归于消灭,金海新源公司主张欠付货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2.金海新源公司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也不存在违约付款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前述司法解释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与金海新源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金海新源公司主张解除《协议书》的申请不符合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情形。金海新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违反《协议书》约定导致案涉房屋暂时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在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及立天唐人公司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协议书》、配合办理案涉房屋过户事宜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仍判决解除《协议书》并由中建二局安装公司重新支付已消灭的债务,即重新向金海新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金海新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建二局公司辩称,同意中建二局安装公司的意见,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
立天唐人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金海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金海新源公司与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的《协议书》;2.判令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中建二局公司给付货款1312722.98元及利息(以1312722.9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案件诉讼费用由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买方)与金海新源公司(卖方)签订两份《货物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货物,合同金额合计6452096.12元(按实结算)。《买卖合同》买方处盖有中建二局安装公司机电事业部章。《买卖合同》签订后,金海新源公司依约向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交付了货物。2014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金海新源公司实际供货金额6462722.98元,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已付货款515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1312722.98元。金海新源公司向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
2019年7月,中建二局公司(甲方)与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乙方)、金海新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用章丘唐人中心项目的商铺1套,作价人民币1327853元折抵在《大连高新万达广场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下的工程款。房屋抵债款项中不包含质保金,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支付。二、甲方同意将从立天唐人公司处取得的坐落于章丘唐人中心项目的上述房屋抵给丙方,甲方配合丙方直接以商品房买卖的方式与立天唐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丙方开具该商品房全款人民币1327853元的正规发票。四、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丙方必须在一个月内与立天唐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因该房产权引起争议及无法办理登记等事宜由丙方自行承担后果。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甲方有义务协助丙方与立天唐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八、本协议签订后,即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1327853元的债务,乙方向丙方履行了1327853元的债务,该项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但该《协议书》签订后,金海新源公司未能与立天唐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金海新源公司认为系中建二局公司未履行配合义务,中建二局公司认为系金海新源公司怠于与立天唐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均未提供证据佐证。一审庭审中,立天唐人公司表示并不知晓存在《协议书》,三方均未与其联络以房抵债事宜。
一审法院另查,目前《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仍在立天唐人公司名下,但已被中建二局公司申请法院查封。立天唐人公司表示,立天唐人公司税务系统被查封,无法开具发票,无法办理过户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金海新源公司与中建二局安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金海新源公司依约供货后,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因中建二局公司欠付货款,金海新源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因此后各方未积极履行《协议书》,现《协议书》中约定以房抵债事项因案涉房屋被查封、无法开具发票并过户等原因,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金海新源公司主张解除《协议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其在起诉前未明确提出解除主张,故《协议书》解除的时间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金海新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该项主张的时间,为2021年8月18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房抵债协议书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理应恢复到原始状态,故金海新源公司要求中建二局安装公司,按照原《买卖合同》项下义务继续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312722.98元的主张,合理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此前协商系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抵偿货款,在《协议书》解除之前,不能认定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利息计算应自《协议书》解除之日起起算,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关于《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权利义务即已经消灭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建二局公司并非原《买卖合同》签订方,并无支付货款义务,《协议书》的解除亦非其单方违约所致,故金海新源公司要求中建二局公司连带给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于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解除;二、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货款1312722.98元及利息(以1312722.98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三、驳回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立天唐人公司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在2018年1月11日就被查封了。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中建二局公司、金海新源公司均对立天唐人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海新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协议书》以及《协议书》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协议书》约定中建二局公司同意将从立天唐人公司处取得的案涉房屋抵给金海新源公司并配合金海新源公司直接以商品房买卖的方式与立天唐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金海新源公司开具该商品房全款1327853元正规发票之内容。经查,案涉房屋在《协议书》签订时已处于被中建二局公司申请的查封状态中,直至金海新源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明确提出解除《协议书》的诉讼主张时,案涉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同时,未有证据证明中建二局公司已取得案涉房屋,且立天唐人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其因税务系统被查封而无法为案涉房屋开具发票。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已无法实际继续履行,金海新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金海新源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书》并无不妥。关于《协议书》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因《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且未有证据证明金海新源公司就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在《协议书》于2021年8月18日解除后,签约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自动恢复到签约前状态,即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应向金海新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12722.98元,处理正确。因中建二局安装公司未于2021年8月18日履行前述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向金海新源公司支付以所欠货款1312722.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款项以补偿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5元,由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石 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