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36990号之一
原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扬中经济开发区港隆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朱冬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金都路3669号3幢。
法定代表人:金孝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劳玉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