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1民初2076号 原告: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1MA6K79ME3D。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文屏南路老城建局1幢1**。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1年11月16日,回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2020)云0621民初2069号、2070号、2071号、2074号、2075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具备被告的用工主体资格;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程序违法,属重复受理,且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是被告的适格用工主体,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据此,被告的所有仲裁请求被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该裁决系终局裁决,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在生效裁决未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仲裁申请,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不应受理。按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既判力,已确认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是被告的适格用工主体,那么原告就不能成为被告的用工主体,否则,违背了劳动合同主体唯一性原则。2.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已为生效裁决书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此主张,而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基于同样的证据作出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前后自相矛盾,且被告系单方离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告的劳动合同系由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进行网签,属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且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不应支持。综上,原告认为在未依法撤销生效裁决书前,另行确认我公司为被告的用工主体,所作出的裁决程序违法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的性质是劳动争议纠纷,法律适用应当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等与劳动争议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鉴于原告逾期提起诉讼,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人民法院不应该再受理此案,理由如下:被告于2020年10月中旬接到法院的受理案件材料,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于2020年9月24日收到手机短信:“鲁甸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云0621民初1965号,原告与***、***、卯昌云、***、***、***、***、***、***劳动争议案件,已于2020年9月23日结案,将向你送达文书,请注意查收。”而该民事裁定书已经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在2020年9月24日,而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收到第18号争议仲裁裁决书,自8月25日至9月24日长达29天时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15天的诉讼时效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再受理本案。法院的19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属于原告专业知识运用不当导致诉讼时效逾期,原告起诉不当,超过诉讼时效的后果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与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无关。另外,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不能适用民事案件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的规定。综上,原告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是适格的用工主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今共5年的经济补偿金8402.1元;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484.62元;判决原告支付差欠的工资2200元;判决原告补缴2016年至2020年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法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3.原告主张的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4.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时效和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欲证明公司登记信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公司登记信息。 3.鲁甸人社局审核备案的《网签》,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劳动合同登记名册,欲证明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依法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经劳动部门审核通过网络备案登记。 4.***在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用工信息,及工资发放情况汇总说明,欲证明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用工信息资料及就职情况信息,离职原因,及工资发放情况汇总。 5.***入职档案表及辞职手续,欲证明***在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入职情况,以及辞职办理情况。 6.最后12个月工资,欲证明***最后12个月工资情况。 7.仲裁书送达回证,欲证明时效内依法起诉。 8.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原告依法起诉。 9.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0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本案重复受理,裁决的事实已产生法律效力。 10.鲁甸县民事裁定书(2020)云0621民初1965号,欲证明原告依法起诉。 11.云南省人社厅关于劳动用工登记系统培训通知,欲证明原告依照政府人社职能部门通知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12.昭通市人社局关于劳动用工登记系统培训的通知,欲证明原告依照政府人社职能部门通知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13.鲁甸县人社局启用劳动用工登记网上办事系统的通知,欲证明原告依照政府人社职能部门通知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14.鲁甸县人社局关于劳动合同业务经办的说明,欲证明原告依照政府人社职能部门通知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以上11-14组证据均是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15.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4月23日,合同期限是从2017年4月1日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8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只说明进行了网上备案,备案并不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网上备案只能是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化规范化或者及时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面不是***的签字捺印,不能证明原告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代表***离职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排除原告违法解聘***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上面没有***的签字认可,工资表上的实发工资不能代表***实际领到的工资,***领到的工资以实际领到的工资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关联性上来看,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2020年8月25日收到仲裁裁决,仲裁裁决规定的十五天的诉讼时效,原告最迟应该在同年的9月10日之前提起诉讼,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从关联性来看,被申请人的主体是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与18号仲裁裁决书的被申请人是不同的主体,一个是总公司,一个是分公司,而且都是劳动法规定的合法的用工主体,因为被申请人主体的不同,两份仲裁裁决书不属于重复裁决,本案不属于重复受理;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从关联性来看,原告在2020年9月18日已经就本案提起过诉讼,鲁甸县人民法院已经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已经超过了仲裁诉讼时效15天的规定,同时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证据11、12、13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从内容上来看,只能说明签订劳动合同需要进行网上备案,备案并不代表签订劳动合同,网上备案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义务,网上备案只能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规范化和及时性;对证据14的三性均有异议,除了加盖公章外,应当要有相关工作办事人员的签字,因此该份说明不具备合法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情况说明并没有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义务,仅仅只是强调劳动用工需要网上备案,该份说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5的三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签字及手印均不是***所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亦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账号:24×××49),欲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工资记录的事实。 3.鲁甸县工伤保险单位人员参保信息查询、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工资基数查询资料,欲证明(1)被告***为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职工;(2)被告***参加工作、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工伤保险最大期限截止到2020年4月份。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1MA6K79ME3D,成立日期是2016年8月12日,负责人是***,是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 5.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020)云0621民初1965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收到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其提起诉讼已经被鲁甸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以(2020)云0621民初19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仲裁裁决书规定的十五天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当再受理原告的起诉。 6.(2020)云0621民初1965号裁定书、(2020)云0621民初206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同时原告重复起诉已经超过仲裁裁决书规定的诉讼时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合同,否则被告无法缴纳工伤保险,而且也只能证明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工资基数;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不是本案被告的用工主体,被告的用工主体应由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5、6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裁定书是对原告基于(2020)第18号裁决书起诉以后的一个程序调整,也是一个诉讼程序的延续,并非被告主张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出示的证据1、2以及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出示的证据1、2、8,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原告针对与***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3日向鲁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网签备案登记,给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1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相互印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0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6相互印证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等人的仲裁请求;后***等人再次向该委申请仲裁,该委又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我院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原告系合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2日,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在鲁甸县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了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并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同年,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了鲁甸县城市环境卫生服务等工程,后该工程由原告经营管理。2016年4月1日,***填写了应聘入职申请表,进入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工作,负责清扫保洁。***入职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为***缴纳过部分社会保险,其余社会保险均未购买。2017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原告在2019年4月23日针对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按照人社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了网签备案登记。2020年2月12日,***以年龄偏大为由向公司提出了离职申请,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批准同意其辞职申请,但至今未向***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2020年4月17日,***等人以要求解除与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为由,**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6月15日,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等人的仲裁申请。同年6月,***等人再次以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为被申请人**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要求:一、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7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6,10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被强行扣押、扣留及未发放的工资18,150元;五、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六、裁决被申请人按照昭通市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50元补足差欠申请人***的工资2200元。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审理,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8,484.62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8月25日,该仲裁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20年9月9日以***等9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立案时以9名被告为一案合并立案不符合一案一立的审理条件,应当分别起诉,分别立案,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云0621民初19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20年10月13日,原告以***为被告重新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80.42元。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并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自2016年4月1日被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聘用入职,原告在2017年4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在2019年4月23日针对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按照人社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了网签备案登记,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问题。 对于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主张其不具备***用工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是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二、关于原告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被告系自动离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80.42元,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即1680.42元/月×4个月=6721.68元。 三、关于原告是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以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法定义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免责事由,虽然原告在在2017年4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的入职时间在2016年4月1日,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80.42元/月×11个月=18484.62元。 四、关于***主张原告为其补缴2016年至2020年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应为***补缴社会保险、如何补缴社会保险,属于征收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可以另行向相关职权部门申请解决。 五、关于时效的问题。 (一)关于是否超过起诉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收到仲裁裁决,于2020年9月9日以***等9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虽然本案受理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十五天,但是本院作出的(2020)云0621民初1965号民事裁定书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期间应适用相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间十五天,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认为本案系重复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020)云0621民初1965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对实体进行处理,故对其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但其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限原告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721.68元。 三、限原告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484.62元。 四、驳回原告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田 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