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曲中民终字第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书亮,*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3)会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被告***在会泽县XX镇XX路设置停车场,开办瑞祥物流信息部,其物流信息部广告牌上注明“需要找车到瑞祥需要拉货到瑞祥需要停车到瑞祥需要修车到瑞祥”。被告**在停车场内提供修车服务,二被告经营业务均未办理工商登记及相关手续。2013年9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驾驶*AXXXXX号垃圾车到瑞祥物流信息部内**处进行修理,到下午14时左右,***被该垃圾车后兜挤压致死。事故发生时**、***之妻***在场,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对***、***所作笔录均明确***死亡是意外,不要求公安机关鉴定处理。2013年9月26日,原告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乙方: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协议签订背景:2013年9月23日,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会泽分公司员工***因去修理公司车牌号为:*AXXXXX铲车的过程中,受伤死亡。现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的死亡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为妥善处理***死亡善后事宜,乙方给予甲方一次性补偿人民币700666.00元,包括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全部费用。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补偿款由乙方以人民币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三、本事故一次性了结后与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会泽分公司无关。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五、该协议一式叁份,由甲方、乙方总公司、分公司各执一份。”协议有双方签字盖章。协议履行后,***、***向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会泽分公司出具了收条。原告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06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对故障车辆修理有相应规定,***未按规定执行;***驾驶*AXXXXX号垃圾车到被告***所开设的瑞祥物流信息部,***未收取停车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通过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追偿权的行使及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在明确侵权责任和赔偿义务的基础上,明确具体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后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一次性补偿协议,虽已履行,但其支付款项为“一次性补偿,包括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全部费用”;对其支付款项中属于侵害赔偿的范围、数额均未作具体明确,也未与其他当事人对侵权责任进行明确划分,在庭审过程中也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06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7元,由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二、二被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1、**是独立修车,他不是我的雇员也不是我的合伙人,我不应当对他的行为负责;2、上诉人基于赔偿协议不能作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因为是上诉人自愿补偿的,上诉人如何补偿、补偿多少没有依据;3、虽然我的物流部广告上有修理的行业,但是要看实际有没有做这个行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追偿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和过错行为;3、上诉人和死者家属达成的补偿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是单方面的补偿协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对二被上诉人是否有追偿权。本案一审法院调取的会泽县公安局金钟派出所对**、***和***的询问笔录均不能证明***和**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自己操作车辆导致事故,上诉人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死者***的死亡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上诉人主张要求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7元,由上诉人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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