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鲁深发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627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辛亮,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招行资产保全部保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望,招行资产保全部保全经理。
被告:山东鲁深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吴俊同,总经理。
被告: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苏京进,总经理。
被告:山东金圆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苏京峰,董事长。
被告:吴俊同,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
被告:***,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济南分行)诉被告山东鲁深发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圆铜业有限公司、被告吴俊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展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俊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鲁深发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3055100元;2、判令被告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圆铜业有限公司、被告吴俊同、被告***对被告山东鲁深发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山东金圆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招行济南分行下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东营分行)(甲方)和被告山东鲁深发化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16年招东06字第21160402号《授信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办理两笔人行电票承兑业务,业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2018年5月15日,招行济南分行、招行东营分行与被告签署《贷款减免协议》,对上述人行电票业务产生的部分罚、复息3055100.00元予以附条件减免,以满足信贷业务重组续作要求。《贷款减免协议》约定,减免协议作为原贷款合同和重组贷款的一部分,如重组贷款出现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减免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减免的利息。签订《贷款减免协议》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签订新《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并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圆铜业有限公司、被告吴俊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20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贷款减免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利息3055100.00元,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鲁深发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俊同、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3日,招行济南分行下辖招行东营分行(甲方)和被告山东鲁深发化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16年招东06字第21160402号《授信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办理两笔人行电票承兑业务,业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
2016年4月13日,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吴俊同、***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分别为2016年招东06保字第21160402-2号、第21160402-3号、第21160402-4号),自愿为编号为2016年招东06字第21160402号《授信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贵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内届满后另加两年止。担保书是独立、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
2018年5月15日,招行济南分行(丙方)、招行东营分行(甲方)与被告(山东鲁深发化工有限公司)签署《贷款减免协议》,对上述人行电票业务产生的部分罚、复息3055100.00元予以附条件减免。《贷款减免协议》约定:第一条减免债权减免债权为甲方与乙方(借款人)山东鲁深发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招东06字第21160402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发放的两笔人行电票承兑业务:人行电票承兑合同编号为2017年招东06字第41170401号,敞口余额:人民币玖佰玖拾叁万贰仟贰佰玖拾玖元叁角陆分,业务期限:
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人行电票承兑合同编号为2017年招东06字第41170402号,敞口余额:人民币壹仟玖佰玖拾肆万伍仟元整,业务期限:
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担保方式:由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和申请人股东吴俊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减免金额合计人民币叁佰零伍万伍仟壹佰元,为在我行收到山东鲁深发化工有限公司偿还87.73万元及垫款日至减免日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10%(4.785%)计算产生利息(截止2018年3月22日利息为103.15万元)后,对剩余罚息、复息进行的减免(截止2018年3月22日合计金额为305.51万元,上述具体金额以减免日会计核算金额为准)。减免后,丙方拟为借款人(或债务人)办理重组贷款,本金:人民币贰仟玖佰万元,执行利率为4.35%(按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执行),业务期限:六个月,担保方式:由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龙港化工有限公司、吴俊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下该笔借款简称重组贷款)第二条贷款减免协议作为原贷款合同和重组贷款的一部分,贷款减免协议特别约定:(一)如出现如下情况之一时,甲方、丙方有权解除贷款减免协议,并对全部债权进行催收(包括进行法律诉讼),同时按签订贷款减免协议之日恢复计息。1、借款人(或债务人)通过各种方式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的;2、经甲方、丙方查证,借款人(或债务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能会对履行贷款减免协议造成潜在不利影响的;3、借款人(或债务人)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4、借款人(或债务人)申请贷款减免存在行政干预的;5、借款人(或债务人)为我行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关联方的;6、借款人(或债务人)弄虚作假骗取贷款减免的;7、借款人(或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贷款减免协议的;8、甲方、丙方及金融监管机关认为不宜减免的其他情况。9、借款人(或债务人)重组贷款项下业务出现违约的(具体违约情形以重组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包括但不限于欠息、逾期等违约情形);(二)在原贷款或重组贷款出现如下情况之一时,甲方或丙方有权要求借款人(或债务人)提前偿还剩余贷款(包括重组贷款),或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担保:1、借款人(或债务人)出现欠息、逾期等违约事项;2、借款人(或债务人)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抵质押物贬值,或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以其他有效资产向他人设定抵质押或对外提供保证,以及出现其他对贷款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的因素。(三)贷款减免协议仅作为原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或重组贷款的附件,在贷款减免协议履行完毕前,原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或重组贷款项下的所有担保方式继续有效。
签订《贷款减免协议》后,原告与被告山东鲁深发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签订新《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并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圆铜业有限公司、被告吴俊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将被告山东鲁深发化工有限公司诉至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该院作出(2018)鲁7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主张该判决书构成解除《贷款减免协议》的条件。
2020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贷款减免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利息3055100.00元,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鲁深发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俊同、被告***之间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贷款减免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鲁深发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俊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山东鲁深发化工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依据《贷款减免协议》的约定向其主张减免的贷款利息3055100.00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俊同、被告***对上述贷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深发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利息3055100.00元;
二、被告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俊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20元,由被告山东鲁深发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俊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彦彦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曾祥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