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103执异68号
申请人:济南瑞海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科院路19号西楼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47号汇景国际城B座23层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徐州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金圆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徐州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苏京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博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苏京进,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执行人:***,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本院在执行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圆铜业有限公司、山东博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苏京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济南瑞海翔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山东法制报、快递封面以证实其主张。
本院查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圆铜业有限公司、山东博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苏京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鲁0103民初6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被告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9899996元。二、被告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到2019年6月9日的借款利息、罚息195649.57元;2019年6月10日(含)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额度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山东金圆铜业有限公司、山东博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苏京进、***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可以就编号为(20××)济银授额字第00××号-担保××的《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具体详见附表)与被告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原告中国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80元,减半收取计71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圆铜业有限公司、山东博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苏京进、***负担”。因被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经立案部门审查确认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权利人,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0103执603号。2020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20)鲁0103执6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2年3月11日,甲方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乙方济南瑞海翔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济南瑞海翔经贸有限公司。2022年3月14日,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济南瑞海翔经贸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圆铜业有限公司、山东博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苏京进、***债权转让的事实,同日,向各债务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2022年3月21日,转让方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山东法制报、(2019)鲁0103民初6490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103执6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济南瑞海翔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济南瑞海翔经贸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圆铜业有限公司、山东博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苏京进、***,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予以确认。济南瑞海翔经贸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济南瑞海翔经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娅
审判员 ***
审判员 苏乐风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