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21执恢523号
申请执行人长沙千源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配城批发大市场T区066-072号。
法定代表人谢东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皓然,湖南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街道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商务广场2626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超。
申请执行人长沙千源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湘0121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6月17日对被执行人发起网络查控,查询其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机动车、保险、证券、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6月24日,向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公积金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6月2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
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其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6月28日,本案应执行标的为货款82176.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0月31日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1531元、申请执行费1132.65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 外
审判员 饶兴武
审判员 付建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