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千源机电贸易有限公司

深圳市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千源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民初1452号
原告:深圳市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学苑大道1001号智园B1栋7层、8层、10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新阳大厦2-8层。
法定代表人:刘新。
被告:长沙千源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配批发大市场T区066-072号。
法定代表人:谢东源。
原告深圳市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千源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2018年8月2日,原告深圳市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深圳市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何鑫
审判员闵俊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程婧
书记员刘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