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千源机电贸易有限公司

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千源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民辖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新阳大厦2-8层。
法定代表人:刘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学苑大道1001号智园B1栋7层、8层、10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长沙千源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配批发大市场T区066-072号。
法定代表人:谢东源。
上诉人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沙千源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1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2、被上诉人故意人为设置链接关系,规避法院的法定管辖权。3、上诉人为本案主要被告,以被告所在地为管辖权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调查。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中所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发生在长沙千源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湖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所称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这一问题,并非管辖异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易上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代理书记员谢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