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津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陆港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津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陆港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18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3986号
原告天津津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和里22号楼增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陆港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潘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岩,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津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新岩土公司)与被告天津陆港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港钢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天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窦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新岩土公司诉称,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GF-2001-013)》(以下简称”勘察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天津陆港物流园项目的岩石工程勘察,勘察合同第4.2.2条约定,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合同第6.4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2014年7月原告将约定的全部勘察成果资料交付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勘察费360468.5元,并按照勘察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为439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GF-2001-013)》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对天津陆港物流园项目进行工程勘察。
二、工程统计表一份(共计12张),予以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0299.1延米,合同约定每延米计算单价为35元,勘察费总额为360468.5元。
三、最终成果交付单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勘察报告及图纸,被告接受无异议。
被告陆港钢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双方约定的勘察费给付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原告应在2014年6月9日之前起诉,而原告在此之前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已丧失权利。同时,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只要求原告勘察一块地块,实际上原告勘察了四块地块,原告的做法并不符合合同的有关约定,已构成违约,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GF-2001-013)》一份,予以证明该合同第4.1.1条与第4.2.2条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原告在2014年6月9日前均未催要过勘察费用,同时在2012年5月31日前未向被告公司提交勘察报告,已构成违约。
经庭审质证,被告陆港钢材公司对原告津新岩土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中,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两组证据并无被告公司的盖章。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该合同第8.1条约定”在乙方进场后三天内,甲方应付合同价款的20%,乙方提交最终勘察报告后三天内,甲方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勘察费用”;第8.3条约定”本项目为单价合同,结算以单价每延米35元和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本案被告应分两次支付勘察费,最后一期勘察费履行期限为原告向被告提交勘察报告后三天内,津新岩土公司2014年7月份将ACD地块勘察报告交付陆港钢材,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交付报告的时间点起算,并无被告所述已过诉讼时效的行为。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二、三,因有被告工作人员***及签订合同人员***签字,应认定为被告公司接收了原告的勘查项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同,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津新岩土公司与被告陆港钢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GF-2001-013)》,被告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为勘察人(乙方),双方约定,工程建设地点为宁河潘庄工业园(津芦公路南侧,天津市天宁树脂有限公司西侧),工程名称:天津陆港物流园项目,勘察工作定于2012年4月9日开始,2012年5月31日结束,该工程勘察费预算为373275元,合同第6.4条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第8.1条约定”在乙方进场后三天内,甲方应付合同价款的20%,乙方提交最终勘察报告后三天内,甲方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勘察费用”;第8.3条约定”本项目为单价合同,结算以单价每延米35元和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人处有原、被告加盖公章,并有被告工作人员***在发包人处签字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5月21日原告津新岩土公司向被告陆港钢材公司交付第一份最终成果交付单(天津陆港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天津陆港物流园B地块项目),签收人为***;2013年10月9日原告津新岩土公司向被告交付第二份最终成果交付单(天津陆港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天津陆港物流园B地块项目补勘),签收人为***;2014年7月份原告津新岩土公司向被告交付第三份最终成果交付单(天津陆港盛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A、C、D地块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签收人为***。天津陆港盛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A-D地块勘察工作量统计表,有***签字确认,确认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天津陆港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天津陆港物流园B地块项目补勘工作量统计表,有***签字确认,确认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经过三次勘察和补勘,最终勘察总孔深10299.1延米,合同约定每延米计算单价为35元,实际发生的勘察费用为360468.5元。
本院认为,原告津新岩土公司与被告陆港钢材公司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GF-2001-013)》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勘察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勘察费,逾期给付勘察费用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合同中涉及的条款,该合同发包方一栏中有被告陆港钢材公司的盖章,且有***签字,证实被告陆港钢材公司已默认***的代理行为,故在最终成果交付单中***的签字应认定为代表陆港钢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最后一次交付成果交付单时间为2014年7月份,合同约定:”在乙方进场后三天内,甲方应付合同价款的20%,乙方提交最终勘察报告后三天内,甲方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勘察费用”。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所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定。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勘察费预算为373275元,而津新岩土公司完成四块地块全部勘察工作后,计算实际勘察费用为360468.5元,该费用在双方约定的预算范围内,从该组数字对比中可以看出,合同签订时,被告陆港钢材公司委托原告津新岩土公司进行的勘察范围为全部四块地块,符合合同的有关约定。被告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勘察了四块地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勘察费用360468.5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应按实际损失的130%计算。
综上,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陆港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津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勘察费360468.5元。并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60468.5元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被告天津陆港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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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