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02民初4819号
原告云南绿之源肥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577267949E.。
法定代表人李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菲,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
原告云南绿之源肥业有限公司(简称“绿之源”)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之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之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私自收取的杨某化肥款16280元;2.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私自收取的丁某化肥款1473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1日至9月8日任原告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收取原告客户杨某化肥款16280元、丁某化肥款14735元,合计3101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绿之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入职档案》1份,原告制作的2017年7月、8月《工资表》各1份、2017年12月15日《通知》1份,欲证明被告***曾系原告绿之源员工,现已离职的事实;
2.2017年2月至10月《明细分类账》(附销售单)2份,丁某转账记录附《情况说明》1份,杨某存款回单2份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收取客户杨某、丁某货款共计31015元未交付原告的事实;
3.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2019年7月19日《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涉案金额未达立案标准为由,不予立案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在绿之源工作期间,收取杨某、丁某肥料款共计31015元未交付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原在原告绿之源从事销售工作,于2017年9月离职。离职时未与原告绿之源结清货款。2019年7月19日,原告绿之源以被告***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提出控告。当天,该公安分局以涉案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为由,决定并通知原告绿之源不予立案。8月8日,原告绿之源以被告***私自收取客户化肥款拒不归还公司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公司化肥款3101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明细分类账》(附销售单),及证人杨某、丁某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明细分类账》显示:2017年4月30日销售成品给丁某,借方(金额)14735(元);2017年7月31日销售成品给杨某,借方(金额)16280(元)。丁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绿之源发往我处的肥料货款已全部付清,给业务员***货款金额为14735元,现已货款两清。杨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绿之源发往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卡斯镇杨某的肥料款16280元,已全部付给贵公司业务员***,货款两清。12月19日,本院查明被告***最近使用的电话号码。经电话询问,被告***承认其曾在原告绿之源从事销售工作,离职时未与原告绿之源结清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因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从原告绿之源离职时,未将收取的货款及时交付原告绿之源,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绿之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收取杨某肥料款16280元、丁某肥料款14735元,共计31015元未交付原告绿之源的事实。原告绿之源关于由被告***返还货款3101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绿之源肥业有限公司货款31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国银
人民陪审员 赵海兰
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富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