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0425执464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绿之源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清水河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胜,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8年11月11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申请执行人云南绿之源肥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云南绿之源肥业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云04民终60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9)云0425执464号执行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云南绿之源肥业有限公司货款53070元,缴纳案件诉讼费563元及执行申请费696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通过直接送达方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办案承诺书、缴款通知书,被执行人***随即向本院填写申报财产表,核实未发现虚假报告及拒绝报告的情形,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等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查询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证券、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易门县进行现场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6月5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云南绿之源肥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云南绿之源肥业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云南绿之源肥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分文未履行给付义务。
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申请执行人云南绿之源肥业有限公司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结果及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国强
审判员 刘永华
审判员 杞得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苏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