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502执637号
申请执行人: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淑梅。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兹留柱。
申请执行人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鲁1502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3年2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后,被执行人未履行。
经执行,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一宗。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民政、工商、保险等进行了查询,除查封被执行人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一宗且无法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应履行6902505.55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尚欠债权为6902505.55元及利息。本院已和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本裁定书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谭 政
审判员 于 宙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