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2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学丹,辽宁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宇辉,辽宁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港凯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城区大东街红星湾国际家居生活城B15号楼104、204号。
法定代表人:翁绳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程,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11层)。
法定代表人:张永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东港凯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上诉人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学丹、上诉人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程、上诉人金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凯达公司按照***一审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主张的200余万工程款未予支持是错误的。第一,一审未按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折扣价格计算抵顶房屋的价款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专用收款收据》上未记载房屋具体信息,无法得知在抵顶工程款时价格计算的方法是错误的。因为用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方法是将用以抵顶工程款的批次房屋交由***自行销售,由***自担销售成本和价格折损风险。因为销售房屋无法做到成批量销售,所以***与凯达公司在记账的时候为了省事,避免每一套房屋都单独计算一次的麻烦,采取了每卖出一套房屋都是按折扣前凯达公司售楼处对外标注的销售价格记账,最后按照约定计算折扣。至于收款收据上未记载房屋具体信息并不影响价格计算,因为抵顶房屋的总数、总面积、总价款等项目都有记载,很容易计算出凯达公司抵顶给***的房屋并未按照约定折扣计价。第二、关于安措费50万元认定事实不清。该50万元由凯达公司取回一事,是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口告诉***的。但***无法查询第三人对外负债案件的卷宗信息,二审法院应该向相关人民法院查询该50万元真实去向,以查明案件事实。第三、一审认为***未能证明已经实际支出435747.16元社保规费错误。该社保规费是在交税的时候一并缴纳的。一审已经查明***为凯达公司开具了4000余万发票,发票税率7%中已经包含了2%的社保规费。第四、一审判决未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工程应自凯达公司擅自使用时即视为竣工日期,凯达公司对外销售房屋时即可认定为竣工的至迟时间。依此,凯达公司理应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凯达公司辩称,1、凯达公司已经提供付款证据,因此即使***主张的抵顶房屋售价九折计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也无法否定凯达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因为凯达公司直接支付给***的是人民币,而不是房屋本身。收到工程款后,***和金庆公司会出具相关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并不存在因为房屋售价九折而存在差额的问题。2、关于安措费,凯达公司未收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50万元已经返还给凯达公司,一审法院用于抵扣工程款并无不当。3、按照建筑工程的相关规定,劳动保险费用是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已经包含在结算价格中,双方对结算的价格均无异议,因此其主张的劳动保险费不应当由凯达公司垫付。4、***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凯达公司通过对账已经明确并不欠付***任何工程款。
金庆公司辩称,金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具体意见与金庆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凯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凯达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25日、2015年5月21日两份《费用报销单》均有《专用收款收据》佐证。2014年11月25日费用报销单数额为155680,有报销人周成基签字,后附有金庆公司的专用收款收据,并有周成基的签字。2015年5月25日费用报销单582262元,报销人为***,后附有专用收款收据有***的签字。上述两笔报销费用凯达公司已实际支付,也有专用收款收据佐证,并非凯达公司单方制作,应计算到已付工程价款内。2、凯达公司垫付混凝土的价款及违约金应当由***承担。凯达公司与金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庆公司总承包包工包料,***与金庆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为准。***是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施工应为包工包料。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号3518号民事判决判令金庆公司和凯达公司承担混凝土本金及违约金。凯达公司已实际支付了本金和违约金,凯达公司是基于本案的合同关系要求***承担混凝土的本金和违约金,***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案涉工程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违约金承担给付义务。3、凯达公司垫付的档案费150000元应当抵顶工程款。在工程完工时,凯达公司多次要求***提供施工档案,***均拒绝,到目前为止***也未提供。凯达公司为取得工程档案,不得不找编制档案的工作人员重新编制档案,工程档案并非凯达公司单方编制。二审时凯达公司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凯达公司因编制档案花费150000元,该费用应当抵顶工程款。4、凯达公司垫付的维修费336865.44元应当抵顶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的工作人员几乎全部撤离。对于工程的质量问题,凯达公司找到***的员工刘某进行维修,费用由凯达公司垫付。二审时,凯达公司会申请证人刘某出庭,证明维修费用均为真实发生。
***辩称,1、关于凯达公司上诉理由第一点,虽然手续做了,但该两笔费用并未真实发生,一审中***已经比对了凯达公司抵扣的房屋和付款的所有流水,这两笔费用均没有发生。2、关于混凝土货款的违约金,该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凯达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因凯达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理应由凯达公司承担。***在起诉时已经自行扣除了该笔混凝土货款。3、关于档案编制费用,档案是施工记录,凯达公司无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擅自编造档案,其支出本身是违法的,不应由***承担。4、关于维修费用,一审已经查明凯达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均发生在质保期内,凯达公司在没有通知施工方承担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单方支出的维修费应自行承担,无权向***主张。***对其中六万余元维修费知情,已在本案中扣除。
金庆公司辩称,金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具体意见与金庆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金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金庆公司无提供案涉工程档案资料、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实际由***借用金庆公司施工企业资质承包。金庆公司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规定,金庆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因此,在确认合同无效、***与凯达公司形成实际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应依照无效合同的约定要求金庆公司承担提供案涉工程档案资料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责任。2、根据***的陈述,工程档案在***处,根本不在金庆公司处,金庆公司根本没有参与任何施工,不可能有任何工程档案。而且***承认自己有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因此金庆公司不应承担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3、本案中,全部工程款已经直接支付给***,且部分工程款用房产抵顶,而且一审判决凯达公司直接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因此,金庆公司没有任何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而且款项没有支付给金庆公司,金庆公司客观上也开具不了发票。4、金庆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客观上也开具不了任何发票。
***辩称,本案***是实际施工人,金庆公司未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也未对工程进行实际性事务管理。
凯达公司辩称,1、凯达公司作为发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金庆公司将资质借给***使用,双方应当向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2、***及金庆公司在接受凯达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后已经向凯达公司出具了43573716元的发票,对于剩余金额16356325元有义务继续向凯达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949001.14元(房屋抵款差价2339397.58元、垫付养老保险基金43573716×1%=435737.16元、欠付工程款3173866.4元);二、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5983586.86元,房屋抵差价款变更为2300933.3元,欠付工程款变更为3246916.4元。
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向反诉原告交付全部施工档案(包括但不限于竣工图纸、技术档案);二、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向反诉原告交付未开具的工程款发票(163563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包被告开发的东港红星湾国际家居生活商城一期工程B标段(未含地下室建筑面积43602平方米1#、2#、3#、6#、B1、B4、B2、B5、B7、B9、B12、B15),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气工程,工程价款暂按65403000元。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拨付:1、有地下室的到±0.00时付到已完工程量的60%;2、九层、十七层以上的住宅、公寓主体框架到六层顶板时付到已完工工程量的70%(包含半地下室);3、封顶时付到已完工程量的70%、内部装修包括:内外砖砌、楼地面、楼梯找平、内墙粉刷、卫生间地面、电梯门套、通道工程,完成后付到已完工程量75%,余下工程验收后付到已完工程的80%(指承包方施工的工程项目);4、二层商场主体封顶付到已完工工程的70%,工程验收后付到已完工程的80%;5、所有工程资料、备案归档后付到已完工程的85%,工程决算审核确认后付到已完工程的95%,留5%做为工程保修金(不计息),保修金按规定时间执行。每次付款工程款要提供东港市新城区税务部门正式建安发票。
2013年8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将协议书作为原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在建设施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中规定,到付款节点时超过一个月甲方未按时付款给乙方,甲方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按月1.5%利息付给乙方,超过3个月甲方未付款给乙方时,甲方应按现有一期开发的住宅、门市房,按当时销售价9折抵顶给乙方,对抵顶的楼房按楼号整体竖向切割给乙方。
2013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东港红星湾国际家居生活城一期工程由金庆公司发包,金庆公司对此项目具有施工权、管理权及处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现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建筑面积、承包范围、质量等级、工期、工程价款及结算均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双方在合同第四条“资金管理”中约定:“1、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挪用;2、建设单位每次转款须存入甲方(即本案第三人)账户,甲方按转款额扣除管理费和各种税金后由乙方(原告)自用或转入其自开账户;3、乙方按总工程总造价的2.5%向甲方上缴各项管理费,各项税金按税务要求在开具工程款发票时预缴,工程竣工结算后乙方以货币缴齐全部税金及管理费。工程总价以结算为准。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发生重大税率上调由双方协商。4、如果乙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需要甲方担保时,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资金使用进行监控。在签订购货合同时尽可能以乙方自然人的名义签订”。双方在合同第五条“财务管理”中约定:1、凡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签订前必须经甲方审核同意。2、乙方应按甲方有关财务管理及成本核算的要求,建立相应的核算体制。遵守《会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依照《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成乙方整个施工过程中的项目成本核算,真实的反映经营成果。3、成本核算均由乙方自行核算,乙方必须设立专人,成本账必须附有凭证。工程竣工后交甲方档案室统一管理。4、甲方有权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对乙方进行监督指导项目成本核算。在核算上,如有新的规定和要求乙方应进行相应的整改。双方合同第六条“材料管理”中约定:1、对外签订的材料合同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自行签订。2、进场材料必须有材质单、出厂合格证、乙方应按规定进行复试。如果发生不合格材料进场或不按时复试,责任由乙方承担。3、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赊购材料,甲方不承担纠纷。双方在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甲方不承担乙方对外经济、行政纠纷责任。
2015年7月14日,被告以甲方名义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2015年4月1日后,甲方抵顶给乙方的住宅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共计30套,自此以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抵房给乙方作为工程款数额的结算(顶楼不在此范畴内);二、竣工验收后,甲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三、甲方必须按照乙方的指示,无条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土地证等相关手续,不得影响乙方销售房屋,房源在甲方所开发的1#2#6#7#楼中挑选,四、甲方保证所抵顶的房屋相关开发手续齐全无瑕疵,符合国家对商品房的相关规定,房屋无抵押,买卖等权利瑕疵。该协议未加盖第三人公章,落款处的乙方由原告签字确认。
2017年8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东港凯达置业有限公司东港红星湾国际家居生活商城一期工程B标段工程结算确认书》,确定:已完成项目为住宅1#2#3#6#楼及其地下室、1#裙房、1#-2#裙房、3#裙房、换热站40#、商场B1、B2、B4、B5、B7、B9、B12、B15工程按合同结算,施工单位送审造价:72177502.87元,审核造价60101046元;扣除项目为水电费23666元,2014年5月3日工作联系单1000元,2013年11月29日工作联系单3000元,住宅3#楼网点、商场B1、B2、B4、B5、B7、B9、B12、B15楼未穿电线造价143339元;结算造价为59930041元(完成项目减去扣除项目),在工程款结清前(不包括质保金),承包单位必须做好工程竣工及资料归档,双方同意对上述结算数据自签字确认之日起均不得提出任何异议,特立此确认书,本确认书经甲乙双方公章盖章,签字后生效。被告及第三人在该确认书上加盖了公章,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处有原告签名。在第三人盖章处书写“以上决算不含养老基金养老基金按相应文件执行”并签名。
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未竣工验收。被告已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及第三人已为被告开具数额为43573716元的工程款发票。案涉工程档案原告及第三人未交付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委托案外人周权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66000元。
被告与第三人曾于2014年9月与案外人东港市鼎胜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辽宁省预拌混凝土企业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购买混凝土。经东港市鼎胜混凝土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需支付价款190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现已履行判决义务,给付东港市鼎胜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19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982000元,合计2882000元。上述混凝土实际由原告用于建设案涉工程。
原告曾用红星湾小区1号楼1单元1402室、1405室,抵顶给案外人栾慧贤,以向栾慧贤支付工程款240000元。栾慧贤通过被告出售上述房屋后,所得价款由被告收取,拒不返还。后栾慧贤提起诉讼,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向返还栾慧贤返还240000元。被告已履行判决义务。
2018年9月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樊家祥对第三人破产清算申请,第三人现已进行入破产清算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就东港红星湾国际家居生活商城一期B标段工程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第三人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可见,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第三人与原告在《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存入第三人账户,在第三人扣除管理费和各种税金后,由原告支配,第三人有权监督原告的财务和对外签订合同等事务,故此可以认定案涉建设工程实际由原告借用第三人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第三人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合理。
本案本诉部分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是否已按协议约定付清工程价款。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7年8月31日,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9930041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此数额均无异议,故案涉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59930041元。在总价款确定的情况下,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垫付的相关款项,剩余金额即为被告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被告为证明已支付工程款55918136.6元,提供了付款证据一组。该组证据中包含现金支付及房屋抵顶工程的价款。就房屋抵顶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未执行按销售价九折抵顶工程款的约定,而是直接适用售楼处标明的售销价,应当重新计算,以九折价款抵顶工程款。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证据体现,用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最终是由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予以确定,而《专用收款收据》上未记载房屋具体信息,无法得知房屋在抵顶工程款时价格的计算方法,原告对此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即使原、被告约定的以房屋售价九折抵顶工程款成立,也被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所变更。双方关于房屋抵顶工程款具体数额应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为准,原告主张应以房屋的售价九折重新计算工程款,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付款证据中2014年11月25日、2015年5月21日的两份《费用报销单》(数额分别为155568元、582262元,合计55918136.6元)提出异议,认为该两笔款项仅有《费用报销单》予以记录,无被告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费用报销单》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并且在被告提供的付款证据中,其他款项除《费用报销单》之外,均附有相应的《专用收款收据》佐证款项已实际支付,因被告未提供与《费用报销单》相对应的《专用收款收据》,故该两笔款项不能认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在被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还包括安措金500000元。原告对被告向第三人账户支付500000元安措金无异议,但主张该500000元进入第三人账户后,因第三人对外负债,被人民法院查封,被告经主张权利取回该款。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00000元发生于案涉施工合同之中,可用于抵顶案涉工程款。综上,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5180306.6元(55918136.6-155568元-582262元)。
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相关款项的认定。一、混凝土价款及违约金。根据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系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作为买受人,被告与第三人负有给付价款的义务,逾期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混凝土实际由原告用于案涉工程建设,但原告不负有向混凝土出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使用了价值1900000元的混凝土,故需支付对价,该1900000元抵顶工程款,但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违约金982000元应抵顶工程款,不予支持。二、案涉红星湾小区1号楼1单元1402室、1405室的出售价款240000元,已经生效判决调整,由被告返还栾慧贤,实现原告应支付栾慧贤的工程款。被告辩称该款应予抵顶工程款,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三、档案费150000元。提供工程档案是施工单位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被告可依合同约定或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被告在未确定原告拒不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单方编制工程档案,并向原告主张费用,缺乏合理依据,原告有权拒绝。被告辩称档案费150000元应抵顶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四、维修费336865.44元。在质保期内,对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是施工方的义务,但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拒绝承担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单方支出的维修费,原告有权拒绝,但原告认可的66000元,可用以抵顶工程款。五、社保规费435737.16元。被告为证明已为原告垫付社保规费435737.16元,提供了东港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开建筑安装发票抵扣社会保险费说明》,但该证据不能全面反映被告已付社保规费的事实。对社保规费,原告亦主张权利,请求被告按承诺承担二分之一,即435737.16元,但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已实际缴纳的事实。分担社保规费的前提是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或有明确的数额,再结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履行。因原、被告在本案中均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调整。综上,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款项为2206000元(1900000+66000+240000)。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9930041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5180306.6元,垫付款项2206000元,扣减后,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3734.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由发包人根据施工图纸、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第三人提供工程档案资料合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及第三人接受被告给付的工程价款后,应为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及第三人已为被告出具了43573716元的发票,对剩余金额16356325元,被告及第三人应当继续为被告开具发票。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反诉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东港凯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4373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反诉原告东港凯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案涉工程档案资料;四、反诉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反诉原告东港凯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6356325元的工程价款发票。如被告东港凯达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如反诉被告***、第三人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344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26290元,被告承担2715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费50元,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反诉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凯达公司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孙某及其他四名工作人员是***和金庆公司找来为案涉工程编制竣工档案的人员。后因凯达公司与***和金庆公司因结算问题发生矛盾,金庆公司和***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凯达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档案,但是案涉房屋需要工程档案进行竣工验收,于是凯达公司与孙某等人签署协议,约定支付编制工程档案工资14.8万元,为案涉工程出具竣工验收档案以保证案涉工程能完成验收。凯达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由于***在质保期内拒绝提供维修质保服务,凯达公司找到当时负责施工的工人刘某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凯达公司支付,因为工程还在质保期内,相关的费用最终应当由***承担。
***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孙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是凯达公司非法委托的档案编制人员。孙某自称受金庆公司委托,但没能提供与金庆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未能提供与金庆公司约定委托合同价款的证据。对证人刘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在质保期内通过与凯达公司刘部长私下协商的方式承揽了应当由施工方承担质保责任的工作,并且其施工范围无法证明都因施工质量问题所致,证人自认通过这种承揽工程方式获益几十万元,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无法保证其陈述的真实性,且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凯达公司曾向***主张过质保责任,凯达公司自行放弃质保而委托第三方完成的责任不明、范围不明的工作成本不应由***承担。
金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孙某的证言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2、管理人并未收到金庆公司与该证人之间任何委托编制施工档案的材料,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3、该证人受凯达公司单方委托,且费用尚未实际支付。综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人刘某的证言,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证人自述***拖欠其维修费用及后期为凯达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可以看出其与凯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3、凯达公司未提供***拒绝维修的证据材料,所以其委托刘某提供维修服务为单方行为,其应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证人孙某的证言,因仅凭其证言不能证明凯达公司编制施工档案产生费用及费用应由***承担,故本院对孙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刘某的证言,因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因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及维修费数额,故本院对刘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张凯达公司抵顶房屋未按约定以房屋售价九折抵顶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其与凯达公司在销售抵账房屋时为了记账方便,***均按房屋在售楼处的销售价格向凯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双方约定结算时再一并按收据所载价格的九折计入已付工程款。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约定,一审判决以***出具的收款收据体现的数额为依据计算凯达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凯达公司主张2014年11月25日、2015年5月21日两笔报销费用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查,凯达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25日《费用报销单》报销人为周成基,周成基于同日向凯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5568元、标注为工程款的《专用收款收据》;凯达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21日《费用报销单》报销人为***,***于同日向凯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82262元、标注为工程款的《专用收款收据》。以上两张《专用收款收据》均加盖金庆公司东港红星湾项目专用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据此,一审判决以上述两笔款项无***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确认为由,未将上述两笔款项计入凯达公司已付工程款不当,应予纠正。扣除该款后,凯达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805904.4元(计算公式:2543734.4-155568-582262=1805904.4)。关于***辩称上述两笔款项其虽出具了《费用报销单》、《专用收款收据》,但实际并未收到该款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三、***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金庆公司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法与凯达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法律效力。因此,***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案涉安全措施费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中。本案中,***对于凯达公司已向金庆公司支付案涉安全措施费并无异议,故该款应计入凯达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关于***主张凯达公司已取回该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提出该款因另案纠纷被人民法院扣划一节,***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查。
五、因欠付案外人东港市鼎胜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产生的违约金应否由***承担。凯达公司、金庆公司与案外人东港市鼎胜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生效判决确认凯达公司、金庆公司承担向该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现凯达公司仅以***系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该违约金应由***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六、各方争议的社保规费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10]第57号)规定:“对建筑安装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采取建筑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即建设单位在工程报建后,办理招标或工程承发包手续前,向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社会保险费,凭缴费凭证向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办理中标通知书和施工许可证。”根据该规定,社保规费应由建设单位预缴。本案中,***上诉主张其在缴税时一并缴纳了社保规费,系为凯达公司垫付该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凯达公司亦主张支出了该笔费用。一审法院考虑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缴纳了该笔费用,对此未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七、凯达公司主张的编制工程档案费用应否由***承担。凯达公司上诉主张因***、金庆公司未交付工程档案,凯达公司与相关档案编制人员达成协议编制了工程档案,故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交付相关施工资料及图纸等工程档案资料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一方面,凯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拒绝交付上述资料;另一方面,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规定,凯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有义务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由此产生费用支出亦无由施工单位承担的相应依据。因此,本院对凯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八、凯达公司主张的因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否由***承担。一方面,凯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施工质量问题通知***进行维修;另一方面,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维修费用均为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数额,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九、金庆公司应否承担向凯达公司交付工程档案资料的责任。本案中,金庆公司以其未参与施工为由主张不承担交付工程档案资料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庆公司违法将建筑企业资质出借给***,有义务与***共同承担向凯达公司交付相关工程资料的责任。对于金庆公司不承担该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十、金庆公司应否承担向凯达公司开具发票的责任。金庆公司以其未实际收到工程款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由,主张不应承担向凯达公司开具发票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案涉建设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在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金庆公司、***仍应当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参照合同约定向凯达公司开具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相关规定,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上述公告规定的情形。其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关于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征管问题规定,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根据该规定,金庆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亦不成为其承担开具发票责任之障碍。因此,对于金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金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东港凯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805904.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440元,由***负担37311元,由东港凯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129元,一审反诉费50元,由***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540元,由***负担38189元,东港凯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251元,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作伟
审 判 员 张 策
审 判 员 姜艳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左矜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