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3民初1375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武,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韩璐,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11层)。
诉讼代表人: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郝明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波,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杜玉鹏,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原告***与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韩璐、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庆公司”)、第三人杜玉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建、被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璐、金庆公司及第三人杜玉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编号为2202TC0130XXXX的塔式起重机(中联重科5610)的所有人为***,并解除对该设备的查封及尚未支付的租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1日,***经人介绍与杜玉鹏相识,杜玉鹏表明其公司有一台二手塔式起重机待出售。经过协商,双方确定以25万元成交。同日,***向杜玉鹏支付定金1万元(杜玉鹏指定收款人为赵永强),次日,经检查设备完好并运走后,***再次将剩余设备款24万元分5次支付至杜玉鹏指定收款人赵永强账户内,杜玉鹏出具了一张收条。***已经全额支付涉案设备价款并将其运走,双方交易行为已经完成,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应属于***。即使杜玉鹏对该设备不具有处分权,***也构成善意取得。后涉案设备被本院查封,***于2021年3月1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湘0703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故诉至本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郇得赞出具的证明及运输费用转账记录截图各1份;
2、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及运输费转账记录截图各1份;
证据1、2拟共同证明郇得赞、王某系运输涉案设备的车主,装车时,卖主已告诉买方设备没有问题的事实;
3、收条1份、转款凭证截图8页,拟证明***已全额支付设备货款,并且设备价款略高于市场价的事实;
4、设备二手网站价格截图4页,拟证明***购买涉案设备的价格略高于市场价格的事实;
5、证人史某出具的证明及当庭证言;
6、证人石某出具的证明;
证据5、6拟共同证明史某、石某均为***购买设备时的在场人,买卖时,卖主已告诉买方设备没有质量和权利瑕疵的事实;
7、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该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事实。
中联融资公司辩称,一、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为中联融资公司,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查封措施;二、***在无证据证明其了解了涉案设备的合法来源,也无证据证明其购买的具体设备编号及支付了设备款的情况下,不构成善意取得,无权对抗法院的查封。
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20)湘0703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法院判决涉案设备所有权归中联融资公司所有。
金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金庆公司不是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也不是被执行人,金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将金庆公司列为被告,系主张权利对象错误,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金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韩璐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杜玉鹏未到庭陈述,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韩璐、杜玉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金庆公司未到庭质证,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提交的证据与金庆公司无关。***提交的证据,中联融资公司对证据1、2、6的三性均有异议,因出具证明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均不予采信;中联融资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对应银行流水,本院认为,中联融资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3予以采信;中联融资公司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设备价值应当经过鉴定机构认定,本院认为,中联融资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证据4不予采信;中联融资公司对史某当庭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本院认为,史某当庭陈述涉案设备没有质量和权利瑕疵是听杜玉鹏说,属于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中联融资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中联融资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1日,***通过微信向案外人赵永强转款1万元,转账说明载明:中联5610塔吊定金。次日,***再次通过微信向赵永强分5次转款共计24万元。同日,杜玉鹏向***出具1张收条,写明:今收到我公司出售塔吊(中联重科5610)余款:240000元(贰拾肆万元整)。该塔机总价为250000元(贰拾伍万元)出厂编号:(2202TC0130XXXX)全款已付清杜玉鹏2019.9.12……2020年8月4日,中联融资公司因与***、韩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湘0703执保779号执行裁定,对***、韩璐、及其公司的银行存款18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2020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20)湘0703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联融资公司至2019年12月1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84309.5元、违约金68800元、设备留购价2000元,共计155109.5元;二、确认设备型号为TC5610-6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车辆识别号:2202TC0130XXXX、2202TC0130XXXX)在***支付完上述应付款项前归中联融资公司所有;三、韩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韩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中联融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依据(2020)湘0703执保779号执行裁定书向案外人虞城县建筑公司发出(2020)湘0703执保7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编号为2202TC0130XXXX的塔式起重机予以查封,并冻结该设备尚未支付的租金,***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湘0703号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的异议请求,***不服,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涉案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是否为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主张其向杜玉鹏购买涉案设备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故其为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已被本院(2020)湘0703民初2756民事判决确认属于中联融资公司,杜玉鹏不是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该设备。杜玉鹏将设备转让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受让该设备时,在杜玉鹏无法提供涉案塔机的购买合同、购买发票、合格证的情况下,***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理性的、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可以分析判断出杜玉鹏对涉案塔机的所有权存在重大的瑕疵,***在这种情况下,依然购买该塔机,且未签订书面合同,存在重大过错,其主观上并不是善意的;其次,***主张购买涉案设备花费了25万元,但其提供的收条的出具人为杜玉鹏,对应转账流水的收款人为赵永强,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杜玉鹏和赵永强的关系,不足以证明涉案设备的价款已经支付。因此,***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无法取得该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对涉案设备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璐、金庆公司、杜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吉海英
人民陪审员  石 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毛婷婷
书 记 员  胡雅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