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平县高级中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2民初3199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国,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向阳街55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峰,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11层)。
法定代表人:张永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琳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第三人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国、李小平、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峰、第三人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建平县高级中学体育馆工程款3771703.9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期间拖欠原告工程款3771703.98元的利息1150369.71元。以上各项合计4922073.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8日,原告、第三人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借用第三人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资质承包了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建设的建平县高级中学体育馆土建工程。合同价款11430532.52元,营业税税率按3.41%计算,由原告负担。自2012年6月1日起,原告对体育馆工程进行投资建设,自主组织施工,自主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2015年1月,由于建设单位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不能进行体育馆投资建设,该工程停工。2015年9月末,被告接收了原告已完工的体育馆工程。后经原告、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建平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三方审计结算,共同确认建平县体育馆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2251520.78元,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8871703.98元。从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共支付工程款510万元。其中通过第三人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其余10万元工程款被第三人辽宁金庆集团有限公司占有。被告建平高级中学尚欠原告工程款3771703.98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告完工的部分体育馆建设工程已由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接收,原告与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对该完工部分工程已完成审计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771703.98元及逾期利息1150369.71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辩称:欠工程款属实,现在暂时无能力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直接给付原告由法院裁判。
第三人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我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是案涉工程发包方,我方是承包方。原告与我方不存在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系我方实际施工完成,已付工程款亦支付给我方,与原告无关,被告剩余工程款应向我方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审计定案表》不具有法律效力,建设单位建平高中应与承包方金庆公司进行结算,原被告结算的定案表因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原告***作为第三人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体育馆工程。因原告无相应建筑资质,原告便实际借用第三人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资质承建了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建设的建平县高级中学体育馆土建工程。合同价款11430532.52元,营业税税率按3.41%计算,由原告***负担。2012年6月1日起,原告***对体育馆工程进行投资建设,自主组织施工,自主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5年1月,由于建设单位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因其他原因未能继续进行体育馆投资建设,致使该工程停工。2015年9月末,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接收了原告已完工的体育馆工程。后经原告***、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建平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三方审计结算,确认建平县体育馆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2251520.78元,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8871703.98元。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共支付工程款510万元。通过第三人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另10万元工程款由第三人辽宁金庆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经工程审计定案表审计被告建平高级中学尚欠原告工程款3771703.98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已形成事实上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完工的部分体育馆建设工程已由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接收,原告***、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建平县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对该完工部分工程完成审计结算,根据三方审计,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应付款利息为1150369.71元。据此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771703.98元及逾期利息1150369.71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施工合同、人工挖孔桩井施工合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建平县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行业务凭证、税收完税证明、工程审计定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被告发包的建平县高级中学体育馆建设。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自然人,因自己无建筑施工资质,系借用第三人辽宁金庆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资质施工被告建设的体育馆工程,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即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根据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的陈述,被告自认本案所涉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告完工的部分体育馆建设工程已由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接收,原告***、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建平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对该完工部分工程已完成审计结算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无异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实际施工人为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应该支付给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因为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庭审中承认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庭审证据表明原告借用第三人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承建,而原被告又共同组织了对原告承建工程的审计,所以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应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工程系第三人组织施工,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应支付给第三人,因此,对第三人的反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71703.98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期间拖欠工程款利息1150369.71元,合计为4922073.69元。
若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82.00元,由被告建平县高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光程
人民陪审员  于中原
人民陪审员  朱俊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