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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人民政府、康平县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23民初203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西关乡西关屯村。 负责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平县财政局,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朝阳街。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11)层。 诉讼代表人: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关乡政府)、康平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第三人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关乡政府及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金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西关乡政府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745,749.39元;2.请求判令被告西关乡政府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4,34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西关乡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西关乡政府就沈阳市康平县西关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五标段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借用第三人金庆公司的资质中标该项目。2013年12月16日,原告借用金庆公司的资质与西关乡政府签署《沈阳市康平县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086,877.65元;第2款约定项目资金进行专户管理,健全项目财会制度,在县财政建立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由发包人向县政府提出申请,并向财政部门提供拨付资金的相关材料,实行报账制;第3款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10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后,经省、市、县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通过财政工程决算后拨付至决算资金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第4款约定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及质量保证期限为市局技术复核工作完成之日起2年。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第三人金庆公司的账户转款204,344元,金庆公司收到后即转款至康平县会计核算中心土地整理资金专户,作为案涉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以第三人金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案涉项目已于2015年8月完工,并自2015年9月30日进入保修期。后经辽宁永安天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8]审-044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该项目金额为3,789,049.39元。2015年康平县预算单位零余账户向金庆公司分两笔支付工程款817,000元、1,226,000元,合计2,043,300元,余款未付。因金庆公司资不抵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裁定受理案外人***对金庆公司的破产申请。金庆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以西关乡政府为被告向沈阳中院立案起诉,主张西关乡政府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2,043,577元及利息。经沈阳中院作出(2020)辽0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金庆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2020)辽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西关乡尚有工程款1,745,749.39元未付,因金庆公司出借公司资质,该项目的权利主体应为实际施工人***有事实依据。”原告多次前往被告西关乡政府和财政局主张工程款无果后,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西关乡政府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令由财政局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案涉项目工程的背景是为改善土地状况,提高粮食产能,辽宁省政府拨专款进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2013年康平县政府在省政府的领导下,安排其下属的乡镇街道进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但为避免乡镇街道挪用公款,特将项目资金交由财政局进行专户管理,相应的工程款也由财政局直接向承包人给付。2013年西关乡政府作为发包人对康平县西关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五标段进行招标,第三人金庆公司中标取得康平县西关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五标段的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道路、农田防护等工程。西关乡政府于2013年11月12日向其送达了中标通知书。2013年12月16日,西关乡政府与第三人金庆公司签署《沈阳市康平县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康平县西关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康平县西关乡,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道路工程、农田防护工程和其他工程,签约合同价款为4,086,877.65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金庆公司签署《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市康平县西关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合同价款及结算方法暂定为4,086,877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金庆公司账户转账204,344元,同日金庆公司将这笔钱作为项目工程的投标质保金转入了康平县会计核算中心土地整理资金专户(财政局设立的专户)。2015年财政局通过康平县预算单位零余账户向金庆公司分两次支付工程款817,300元、1,226,000元,合计2,043,300元。2015年9月30日,项目工程完成并投入使用。2018年8月6日,辽宁永安天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审-044号《沈阳市康平县西关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五标段结算审核报告》,案涉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审定结算金额为3,789,049.39元。金庆公司项目部与西关乡政府对此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综上,一、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全部工程款,应当充分考虑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参照西关乡政府与第三人金庆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判令给付义务方折价补偿原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与金庆公司之间为挂靠法律关系更符合客观事实,据此认定案涉《沈阳市康平县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故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为金庆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为维护经济秩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遏制建筑市场违法挂靠的乱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故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全部工程价款,应当充分考虑因其挂靠金庆公司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参照西关乡政府与第三人金庆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判令给付义务方折价补偿原告。二、案涉工程至今未满足付款条件,原告无权向西关乡政府主张工程款。《沈阳市康平县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批拨付,工程按规划设计标准完成工程量5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成80%,支付至合同价款50%;工程完成10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后经省、市、县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通过财政工程决算后拨付至决算资金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上述资金的拨付必须在施工单位提出拨款申请后,由康平县西关屯乡成立的项目指挥部负责人、代表组成的质量管理小组全体组员和监理人员签字并经康平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确认后,方可拨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知,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应当为:1、完成约定的施工进度;2、施工单位提出拨款申请,经质量管理小组全体组员和监理人员签字并经康平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确认。而针对目前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其仅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但承包方(金庆公司)或实际施工人均未提出过申请,故案涉工程至今未满足付款条件,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三、本案的付款义务人应当为被告财政局,并非西关乡政府。《沈阳市康平县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项目资金进行专户管理,健全项目财会制度,在县财政监理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由发包人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向财政部门提供拨付资金相关材料,实行报账制。”据此约定并结合建设农村高标准基本农田的大背景,西关乡政府仅仅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名义发包人,实际发包人应当为康平县人民政府,工程款的实际给付人应当为财政局,而且,在案涉项目的实际履行中,也均是由财政局直接向本案第三人金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同时,原告以金庆公司的名义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也是直接缴到财政局报账专户的。据此事实,在《沈阳市康平县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法院应当认定被告财政局为本案的付款义务人,直接判令由财政局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及退还质量保证金。 被告财政局辩称,财政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合同的主体均非财政局,财政局与涉案工程无任何的利害关系,我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如果经法院做出裁判认为原告是权利主体,我单位仅能根据相关财务规定,将案涉工程款拨付给西关乡政府,由西关乡政府给付原告。 第三人金庆公司述称,第三人是合同相对方,是工程承包方,该工程款不应向原告支付,应向第三人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第三人金庆公司中标取得康平县西关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5标段的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道路、农田防护等工程。2013年12月16日,被告西关乡政府作为发包人、金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沈阳市康平县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康平县西关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康平县西关乡,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道路工程、农田防护工程和其他工程;签约合同价款为4,086,877.65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批拨付,工程按规划设计标准完成工程量5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成8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完成10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后经省、市、县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通过财政工程决算后拨付至决算资金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承包方签订合同前需缴纳中标资金5%的履约保证金,缴到财政局报账专户,项目经过省、市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通过财政工程决算后,履约保证金无息转为质量保证金,叠加未拨付的5%工程资金,发包方最终保留合同价款10%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为2年(市局技术复核工作完成之日起算),若无质量问题2年后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2013年12月17日,金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市康平县西关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合同价款及结算方法暂定4,086,877元;***有单位工程独立经营权,自负盈亏;***负责办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手续,并承担此费用;***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质量、工程进度负全责;***自备机械、设备,按建设单位及相关规定要求自行选购材料;建设单位每次转款必须存入金庆公司账户,金庆公司按转款额扣除管理费和各种税金后由***自用或转入其自开账户;***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金庆公司上缴管理费;***的债权、债务不纳入金庆公司的管理范围,工程项目盈亏由***自负,盈亏额在***项目挂账等。2013年12月18日,***以金庆公司名义向康平县会计核算中心土地整理资金专户交纳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204,344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从2015年9月30日开始该工程进入保修期。2015年,西关乡政府通过康平县预算单位零余账户向金庆公司分两次支付工程款817,300元、1,226,000元,合计2,043,300元。金庆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分两次给付***817,300元、506,100元,合计1,323,400元。因金庆公司未按约向***全额给付上述已付工程款,***于2016年以金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辽0123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判令金庆公司给付***已付工程款719,900元。2017年,***依据《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结算金额对未结算金额以金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辽0123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判令金庆公司给付***工程款2,023,141.87元。(2017)辽0123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庆公司未履行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亦未与西关乡政府就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2018年,***以金庆公司项目部名义与西关乡政府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2018年8月6日,辽宁永安天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8]审-044号《沈阳市康平县西关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五标段结算审核报告》,案涉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审定结算金额为3,789,049.39元。该结算金额扣除西关乡政府已付工程款2,043,300元,尚欠工程款1,745,749.39元(3,789,049.39元-2,043,3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金庆公司破产清算,指定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担任金庆公司管理人,***为管理人负责人。金庆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未向金庆公司管理人申报(2017)辽0123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该笔债权。2020年,金庆公司对案涉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以西关乡政府为被告、财政局为第三人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金庆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庆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西关乡政府给付工程款1,745,749.39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204,34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案涉工程系***借用金庆公司名义投标中标、签订合同、交纳履约保证金、实际施工并进行工程结算等,***与金庆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据此,金庆公司与西关乡政府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金庆公司名义与西关乡政府签订并履行,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金庆公司项目部名义与西关乡政府已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西关乡政府尚欠工程款1,745,749.39元未付,因金庆公司出借公司资质,该款项的权利主体应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已经超过2年质量保证期限,故对***要求西关乡政府支付尚欠工程款1,745,749.39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204,3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西关乡政府抗辩本案的付款义务人应为财政局而非西关乡政府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西关乡政府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主体,直接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招标、合同签订、工程移交、工程结算等活动,理应为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西关乡政府该项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 关于金庆公司提出(2017)辽0123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金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故本案不应再判决西关乡政府向***支付工程款,否则与上述判决矛盾且重复,损害金庆公司利益的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辽0123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该案诉讼起因系金庆公司未按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所致,现金庆公司并未履行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因工程结算审核变更工程结算价款,上述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法律关系均已发生变化,金庆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并未向金庆公司管理人申报该笔债权,故本案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的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判决西关乡政府向***支付工程款并未损害金庆公司利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45,749.39元; 二、被告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4,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6元,由被告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