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01执复176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沈阳蒲河新城会计核算中心。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执行人: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复议人沈阳蒲河新城会计核算中心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2017)辽0114执异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沈阳蒲河新城会计核算中心称,执行法院拟扣划的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处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5万元,属我区幼儿师范学校工程项目施工单位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试行)的通知》(沈政办发[2017]9号)第三条:“工资保证金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领域工资保证金的收缴、使用、管理等工作。”及第四条:“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解决所属工程项目发生的拖欠问题。”的规定,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用于解决我区幼儿师范学校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属专款专用。申请执行人系管理人员的身份,其劳动报酬与农民工不同,不是农村人员入城在异地从事非农业产业的劳动者。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辽0114执异43号执行裁定。
执行法院查明,***与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2017)辽0114民初1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项:“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前给付原告***249,223元。”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辽0114执56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沈阳蒲河新城会计核算中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又查明,申请执行人***在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间,在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异地新建项目工作,受雇于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与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系农村户籍。
执行法院认为,***与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系(2017)辽0114民初19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业已确认了***因进行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异地新建项目工作与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产生了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并且***系农村户籍,确属农民工身份。至于异议人所提出的申请执行人系管理人员,不涉及农民工的主张,异议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农民工是否可以担任管理人员亦无法认定。因此,对此主张不予认定。
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沈阳蒲河新城会计核算中心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执行人***是否系《沈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试行)的通知》(简称:《保证金通知》)的保护对象,进而确认沈阳蒲河新城会计核算中心对执行法院是否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执行法院要求扣划的75万元保证金,系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保证金通知》的规定缴存于沈阳蒲河新城会计核算中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具有专用资金的性质,应按照《保证金通知》的规定管理、使用。《保证金通知》第四条规定:“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解决所属工程项目发生的拖欠问题。”虽然《保证金通知》中引用了“农民工工资”字样,但该规定中并没有特指仅解决户籍为农村人员的工资拖欠问题,而是解决所属工程项目发生的工资拖欠问题。因此,应当认定因所属工程项目临时用工而发生的工资拖欠问题均可用该保证金支付,而不以劳动者的户籍身份加以区分。***与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因临时用工发生工资拖欠而形成的劳务合同纠纷,并且系因该保证金所属工程项目而发生,其被拖欠工资的问题适用《保证金通知》的规定。因此,执行法院扣划75万元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沈阳蒲河新城会计核算中心应予协助。综上,申请复议人沈阳蒲河新城会计核算中心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沈阳蒲河新城会计核算中心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2017)辽0114执异4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关兵
审判员*维修
代理审判员曾慧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