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东禹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东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5执复5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川九建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山西东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禹实业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住所地山西省沁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煤建),住所地辽宁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许淑君,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川九建设公司因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52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沁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晋0521民初1033号判决。后重庆川九建设公司向沁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沁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晋0521执28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重庆川九建设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向沁水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东禹实业公司、***煤业为被执行人。沁水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晋0521执异1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重庆川九建设公司的异议请求。 沁水县人民法院查明,重庆川九建设公司与辽宁煤建、***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沁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晋0521民初103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异议人撤回对***煤业的起诉;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晋0521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判决辽宁煤建支付重庆川九建设公司设备款1150000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重庆川九建设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沁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晋0521执289号执行裁定,裁定沁水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1执28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东禹实业公司作为原告与***煤业作为被告、被执行人作为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19)晋05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三、***煤业支付东禹实业公司资产收购款5260662元及利息。东禹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终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沁水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常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重庆川九建设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辽宁煤建的财产系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东禹实业公司或***煤业,重庆川九建设公司申请追加东禹实业公司和***煤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 复议申请人重庆川九建设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东禹实业公司已经通过法院判决无偿全部获得被执行人辽宁煤建欠付申请人重庆川九建设公司的相关设备款。辽宁煤建为被挂靠方,东禹实业公司为挂靠方为合同实际履行人、设备的实际接收人、出质人、受益人,故应当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向复议申请人重庆川九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设备款的责任。 东禹实业公司挂靠辽宁煤建的名义与重庆川九建设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实际相关设备的权利义务人为东禹实业公司。川九建设公司与辽宁煤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沁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晋0521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川九建设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向沁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确认了事实包括“案涉设备(两台综掘机,佳木斯产,1台135型、1台150型)已归***煤业所有、使用,因***煤业未与辽宁煤建结算,导致被告辽宁煤建未支付原告合同剩余价款,经判决确认被告辽宁煤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川九建设公司设备款1150000元及违约金。”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东禹实业公司以与辽宁煤建是建设工程挂靠关系,东禹实业公司以实际是工人的身份向***煤业主张工程款,其中工程设备款中包含本案涉及的两台综掘机设备款。经一审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5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45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包括“原告东禹实业公司以第三人辽宁煤建公司名义与***煤业签订了材料、设备回购合同。被告***煤业公司已经在使用相关设备、材料。而原告东禹实业公司为该资产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煤业与原告东禹实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且已经履行,该笔资产收购款应该支付,依据***煤业委托北京天健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材料和设备进行的评估(附件三),确认价值为526.07万元。鹿煤纪要(2017)21号(附件四)对材料、设备已经由***煤业接收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合同不是东禹实业公司名义签订,但东禹实业公司是材料、设备的实际所有人,材料、设备由***煤业接收、占有,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并已经履行,***煤业应支付回购合同确定的价款5260662元,第三人辽宁煤建当庭表示同意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东禹实业公司,从债权转让的角度,被告***煤业也有义务向东禹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东禹实业公司本为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借用资质等级高的第三人辽宁煤建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及东禹实业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中,涉及的两台综掘机,佳木斯产,1台135型、1台150型的已归***煤业公司所有,本应由***煤业将该款项支付给辽宁煤建,辽宁煤建再支付给重庆川九建设公司,现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该款项由***煤业直接支付给东禹实业公司,辽宁煤建在未通知申请人重庆川九建设公司的情况下将对***煤业的债权无偿转让给东禹实业公司,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重庆川九建设公司作为债权人实现本案债权的利益。法院判决由***煤业将相关工程款跳过辽宁煤建直接支付给东禹实业公司,本意是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现在东禹实业公司在获得相关权益后理应承担向复议申请人重庆川九建设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款项的义务,否则就是利用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来逃避履行相应债务。所以,从合同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出发,由于本应由辽宁煤建承担的支付给重庆川九建设公司的本案设备款项及违约金、延期履行金现应由东禹实业公司承担,而该笔款项又由***煤业公司支付给东禹实业公司。 综上,辽宁煤建只是名义购买人,东禹实业公司为实际购买人和受益人,而东禹实业公司作为实际购买人却拒绝支付设备买卖款,本身这种行为就已经涉嫌构成恶意商业欺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上述事实,复议申请人重庆川九建设公司申请对沁水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进行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依法追加东禹实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申请执行***煤业欠付东禹实业公司范围内的债权;依法追加***煤业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案涉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沁水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续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本案中,虽然东禹实业公司与辽宁煤建存在挂靠关系,但是均系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煤业作为另案的被告,与本案的执行依据无关联,重庆川九建设公司申请追加东禹实业、***煤业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符合法定追加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复议申请人重庆川九建设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沁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重庆川九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