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9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东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1幢30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德县鸿达复印部,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大道156号。
经营者:***,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山西东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德县鸿达复印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21)晋0931民初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西东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又因双方既没有签订合同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审理为宜。故应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双方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即出卖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则必须履行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保德县鸿达复印部依据上诉人山西东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给付欠款。被上诉人保德县鸿达复印部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山西省保德县,故保德县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保德县鸿达复印部向保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0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