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931民初285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7月23日出生,陕西省佳县人,现住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山西东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和信商业广场)1幢30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被告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司前畲族镇捌柒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山西东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东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即太原市小店区。因山西东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需以争议标的来确定由合同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但不管是被告山西东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还是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保德县,所以,保德县不是合同履行地,保德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本院依法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需以争议标的来确定由合同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和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保德县,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山西东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太原市小店区,故本案应当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山西东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西东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