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初176号
原告:云南天瑞消防检测评价有限公司
被告:昆明吴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云南天瑞消防检测评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诉被告昆明吴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井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洪,被告吴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消防设施检测费及验收咨询费4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7866元(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主张至实际履行之日);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百大城市理想花园一、二期《建筑消防设施委托检测及消防验收咨询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工作内容、甲乙方职责等合同条款,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同款为“肆拾肆万元整”,第六条合同款支付时间为“乙方(原告)取得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合格的消防意见书后,甲方(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消防系统进行了相应检测,对不合格系统书面通知了被告整改,经被告全部整改合格后,及时向被告出具了《检测报告》,并协调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进行验收,于2016年4月27日取得了《消防验收意见书》,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被告一直拖欠合同款不付,故诉至法院并有如上所请。
被告吴井公司辩称,实际上原告至今未对合同履行完毕,不满足付款条件,故其诉请不能成立。由于原告在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内容,即便计算报酬也不能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来计算。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一、原告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应如何支付报酬?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天瑞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消防设施委托检测及消防验收咨询合同书》;2.《消防检测情况反馈书》、《检测报告》及《消防验收意见书》;3.《申请》。
被告吴井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消防设施委托检测及消防验收咨询合同书》;2.百大城市理想花园一期检测评价报告;3.百大城市理想花园二期检测评价报告;4.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昆公消验字[2016]第0130号);5.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昆公消验字[2016]第0131号);6.企业社会信用信息;7.云计收费[2003]1171号文件;8.呈贡百大新都会商业项目二次装修改造消防设施及电器消防安全检测工程结算书;9.云南合信建筑消防安全检测技术服务合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消防检测情况反馈书》是客观存在的书证,且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在时间的连续性上与《检测报告》能够衔接,被告虽辩称从未收到上述书面反馈,但其修复消防设施设备并最终取得检测报告、通过消防验收的事实表明其必然收到过对消防系统检测情况的反馈,并基于反馈作出相应的整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采信其证据资格,但由于该申请系单方作出,且无相关送达信息,证明力较低,无法达到证明标准;3.被告提交的证据7、8、9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百大城市理想花园一、二期《建筑消防设施委托检测及消防验收咨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天瑞公司向被告吴井公司提供检测及消防验收咨询服务,工作内容包括:1、建筑消防设施检测项目:⑴火灾自动报警系统;⑵消防给水灭火系统;⑶气体灭火系统;⑷机械防排烟系统;⑸防火卷帘、防火门系统;⑹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⑺灭火器。2、协调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等政府相关部门,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原告天瑞公司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两日内安排时间进行检测,检测完毕后,对合格的系统由原告天瑞公司向被告吴井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对不合格系统进行书面通知,待修复后被告吴井公司再通知原告天瑞公司复检。合同的时间目标是原告天瑞公司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完成消防验收工作,并取得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费及消防验收咨询费共计“肆拾肆万元整”,支付时间为原告天瑞公司取得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合格的消防意见书后,被告吴井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天瑞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6月1日、6月9日和2016年3月9日、3月17日出具《消防检测情况反馈书》,并于2016年4月5日分别就百大城市理想花园一、二期项目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价报告》。
2016年4月27日,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昆公消验字[2016]第0130号和第013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但商业服务网点不在此次验收范围内,验收过程中使用了上述由原告天瑞公司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价报告》。
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了以提供建筑消防设施委托检测和消防验收咨询服务为标的的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首先,关于原告天瑞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被告吴井公司提出以下观点:一是原告未按约定合同的期限履行;二是原告未完整履行合同义务,涉案两期项目均有部分面积未通过消防验收;三是原告未协调办理消防验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一:双方当事人就消防检测约定的操作方式是,原告天瑞公司安排时间进场检测,检测完毕后,对合格的系统由原告天瑞公司向被告吴井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对不合格系统进行书面通知,待修复后被告吴井公司再通知原告天瑞公司复检,直至全部整改合格。可见,原告天瑞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的时间及协调消防验收的时间,均受被告消防系统需要整改的项目数量和整改的效率所限制,从原告天瑞公司历次出具检测情况反馈书和最终出具检测评价报告的时间上来看,并无明显不合理的拖延,故将合同约定的时间目标视为原告天瑞公司的单方义务,并将合同时间目标未达成的结果全部归责于原告与涉案合同的性质、目的及其履行过程的交互性不符。第二:涉案工程中未通过消防验收的商业服务网点与被告吴井公司变更工程用途的改、扩建且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或备案有关,被告吴井公司对此负有责任。同时,原告天瑞公司作为专业的消防检测服务机构本应通过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测,发现这一问题并充分提示和告知,但从其出具的书面检测情况反馈书中并未反映这一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曾进行口头告知,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还为被告出具了覆盖全部工程面积的检测评价报告,其上述行为也是造成被告商业服务网点不能通过消防验收的直接原因。第三:《建筑消防设施委托检测及消防验收咨询合同书》约定的工作内容第2条表述为“协调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等政府相关部门,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但对协调工作的具体内容并无进一步解释,仅从“协调”一词无法锁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从涉案工程(除商业服务网点外)通过了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消防验收,且验收过程中使用了由原告天瑞公司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价报告》这一事实来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履行了“协调”义务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原告天瑞公司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基本工作内容,但对涉案工程未能完整通过消防验收仍存在未尽职反馈的履行瑕疵。
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应如何支付报酬的问题。《建筑消防设施委托检测及消防验收咨询合同书》约定,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费及消防验收咨询费共计“肆拾肆万元整”,支付时间为原告天瑞公司取得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合格的消防意见书后,被告吴井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款。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合格的消防意见书”意指覆盖全部工程面积的消防系统均通过消防验收。现涉案工程中的商业服务网点并未通过消防验收,合同目的未完全实现,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均等,由于合同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合同款做相应扣减。本院根据标的的性质、被告已经领受的履行内容和瑕疵履行对被告利益造成的损害,支持原告合同款22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天瑞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吴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天瑞消防检测评价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天瑞消防检测评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18元,由原告云南天瑞消防检测评价有限公司负担4009元,由被告昆明吴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男
审 判 员 杨 晶
人民陪审员 朱 瑄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人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