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陆良县金晨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碧超、解毅(实习),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靖市江东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黄旗村松山老砂场。
法定代表人:李广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敏,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邦盛商城5幢1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芳,总经理。
一审被告:曲靖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曲靖开发区西山西苑小区柳苑。
法定代表人:陈勇,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曲靖市江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混凝土公司)、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天公司)、一审被告曲靖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3民终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翔天公司项目部系翔天公司组建,翔天公司与江东混疑土公司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需方项目经理于国君、现场签收员邹雪松、张建、对账员于婷,可见,前述人员系翔天公司的工作人员。《曲靖市江东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结算表》、《确认函》可证实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从事销售结算、对账确认的人员系邹雪松、张建、于婷,且,周之勇签订买卖合同及履行该合同均以翔天公司的名义进行,进而证实合同履行主体为翔天公司。二、天宝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虽天宝公司与九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从未组成项目部,亦未派驻工作人员。其未与江东混疑土公司签订、履行过合同,不能依据天宝公司与九福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及进行过工程结算来认定天宝公司购买了江东混疑土公司的混疑土。同时,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周之勇挂靠翔天公司和天宝公司实际施工,翔天公司明知天宝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及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仍不撤销以其名义组建的项目部,仍用其自己的员工与江东混疑土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原因在于翔天公司知道周志勇是公司挂靠人、实际施工人,相关费用由周志勇承担,所以翔天公司才未撤销以其名义组建的项目部和要求周志勇解除《商品混疑土供应合同》等合同。
江东混凝土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宝公司系商品混疑土的实际买受人和实际使用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属于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天宝公司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关于天宝公司将公司印章交付给周之勇与发包方九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天宝公司取得该合同项下“旺角时光一标段”工程的承建,九福公司与天宝公司双方已完成了具体工程结算,以及以天宝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建设过程中,实际接受了江东混疑土公司交付的混疑土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本案书面证据反映出《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相关合同签订主体分别为翔天公司第一项目部与江东混疑土公司,但签订该合同的具体行为人均为周之勇,基于周之勇分别代表天宝公司、翔天公司与发包方九福公司、混疑土出卖方江东混疑土公司的签约行为,及签约行为与履约行为之间存在的必然关联性,基于天宝公司在具体建设施工过程中已实际接收江东混疑土公司交付的混疑土买卖合同具体履行行为的事实,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天宝公司与江东混疑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天宝公司认可周志勇用其名义对外参与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中标及具体施工,故周志勇用天宝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案涉相关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天宝公司,天宝公司负有向对方支付买卖合同标的物对价的合同义务。
综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会全
审判员 宗茂春
审判员 邹丽琼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徐铃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