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302民初1132号
原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陆良县中枢街道沙林大道公租房小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6956571128。
法定代表人:刘国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飞,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奇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号:530302100020372,于2015年5月21日注销。
原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被告收到的项目款1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曲靖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2014年9月16日,依原告旺角时光一标段项目部的名称,委托被告收取发包方划付的项目款150万元,委托收款账户为被告在招商银行曲靖分行营业部开设的674900100710588。发包方收到委托付款书后,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提供的账户转款150万元,被告收到后出具了回执。该款结算时计入原告向发包方的应收款中,结算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结算后原告查账发现该委托收款未收回到账,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已经于2015年5月21日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原告已预交的18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