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8民初1383号
原告:曲靖市中泰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85798208670。营业场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花山街道新排社区。
负责人:林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腊,云南王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兴,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址福建省福清市,现住曲靖市麒麟区。公司监事。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6956571128。住所:陆良县中枢街道沙林大道公租房小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国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飞,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曲靖市中泰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以下简称“曲靖中泰公司沾益分公司”)与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8)云0328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曲靖中泰公司沾益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云03民终232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中泰公司沾益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腊、石金兴、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靖中泰公司沾益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材料款413039.9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在曲靖市沾益区进行建设,原告公司为被告提供加气砖。双方对加气砖的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确认,并约定由原告将加气砖运送至旺角时光项目所在地。2014年4月12日,双方对下欠的材料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加气砖总方量1385.61立方,单价195元,共计270193.95元。并形成书面结算单。由被告项目部的财务于婷签名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加气砖,并于2014年9月16日再次对下欠的款项进行结算。结算中注明加气砖数量为732.54立方,单价为195元,合计142825.3元,上次累计欠款270193.95元,两次合计413039.25元。由项目部财务于婷、材料员李正伟签字按印确认。原告向被告讨要下欠材料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与我方没有交往。所有调拨单中,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收到过原告的货,结算没有依据。2014年12月的结算是复印件,所使用的印章与我方许可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2014年9月16日的结算,没有印章,只有两人的签名,这两个人能否证明是代表我方签字,现在没有证据。从周之勇的询问笔录来看,买材料是项目经理于国军的女儿,她是生活财务,李正伟是搞粉刷的合伙人,只收料,没权结算。结算单未经其签字认可,从这些来看,不能证明是代表我方的结算。本案结算单不能直接认定,应审查调拨单的真假,如我方在调拨单上签字认可,对我方有效。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所发的砖是送到什么地方不清,不能证明其主张,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信用信息报告。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至今存续的事实。
2、调拨单68份、结算单2份。证实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旺角时光项目部提供加气砖共计68车。2014年4月12日,经原被告公司结算并形成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加气砖1385.61立方,单价为195元,被告下欠的货款金额总计270193.95元,被告公司对账员于婷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章,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石金兴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公司再次结算并形成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加气砖732.51立方,单价为195元,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42845.3元,上次累计欠款270193.95元,合计欠款413039.25元,被告公司对账员于婷以及材料员李正伟签字确认按手印确认。(因本次结算金额包含了2014年1月3日的结算金额,所以对账员于婷收回2014年1月3日的结算单原件,由原告公司保留复印件。)
3、曲靖市中泰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2017)云0328民初265号、(2019)云03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中原告提交的有对账员于婷签字的销售结算单。证明:①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石金兴是原告总公司的股东兼监事,也负责原告公司日常业务对接,其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经手人,有权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其签字认可行为视为原告公司认可。②另案所涉案外人江东混凝土公司与本案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婷同样作为对账员与案外人江东混凝土公司进行结算,由此证实于婷作为对账员身份的真实性。该组证据辅助第二组证据证实对账员于婷与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石金兴签字按手印确认的结算单合法有效。
4、沾益区墙改办出具的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验收报告。证实涉案旺角时光项目一标段所使用的墙体材料确由原告提供的事实,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
经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调拨单是复印件,所有调拨单客户签字栏中没有任何人签字,不能证明该货发到什么地方;第一份结算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于婷签字的笔迹不同,不能证明该结算单就是于婷签字;第二份结算单,李正伟的签字真实性无法判断,盖有我方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与我方给项目部的公章不同,不能认定是经我方的确认;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判决书中的江东混凝土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判决确认的于婷签字,于婷有不同的签字笔迹,从表面上我方怀疑,不能证明是于婷签字,于婷能否代表公司,不能用这两份判决书来证明;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验收报告应当由第三方提供,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砖就是用于本案所涉建筑,另外判决书中所引用的证据是旺角时光第二标段,本案是第一标段。
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项目管理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我方允许周之勇挂靠我方公司,允许周之勇使用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上的那枚章,但我方公司使用的章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所盖的我公司的章不是同一枚。经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论该公章与我方提供的结算单上的公章是否一致,但周之勇确实在承建旺角时光这个工程,至于周之勇与天宝公司是什么关系,我方也不是很清楚。该公章是李正伟领取的,可以证实李正伟有权力对外进行结算。
本院出示周之勇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周之勇陈述不认识原告方公司,我方不认可,周之勇失联之前还有联系。周之勇陈述材料款已经被九福房地产扣除,我方不认可,我方与九福房地产没有交易。周之勇的笔录中可以确认于婷有权进行结算,李正伟有权收取材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周之勇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方接触的是于婷和李正伟,只见过周之勇一面,可以证实周之勇不认识原告公司。周之勇陈述,公司购买材料是于国君和张华经手,并不是于婷和李正伟。于婷是于国君的女儿,只能经手生活财务,没有权利对外进行结算。
对全案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与被告提交项目管理承诺书复印件及本院对周之勇制作的询问笔录,结合双方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以下事实,即1、2013年10月25日,曲靖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位于曲靖市沾益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含基础)由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委托周之勇为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2、原告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向旺角时光项目部提供加气砖,2014年9月16日,经旺角时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于婷、李正伟与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石金兴确认,原告共向项目部提供加气砖2118.15立方,按单价195元计算,为413039.25元。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曲靖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曲靖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曲靖市沾益区交汇处的《旺角时光小区一标段建设工程》以合同总价约贰仟叁佰肆拾贰万陆仟元承包给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容为《旺角时光》一标段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含基础)。建设规模约2700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周之勇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建设施工合同中签名确认。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与周之勇签订项目管理承诺书,确认周之勇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施工现场由周之勇自行安排持证上岗人员进行施工管理。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原告曲靖中泰公司沾益分公司一直向被告承建的旺角时光第一标段项目部提供加气砖。2014年4月12日经结算,原告共向该项目部提供加气砖1385.61立方,单价195元,金额为270193.95元。2014年9月16日,经旺角时光第一标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于婷、李正伟与原告曲靖中泰公司沾益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石金兴确认,原告共向项目部提供加气砖2118.15立方,按单价195元计算,金额为413039.25元。结算后,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前述货款。
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沾益县墙改办对曲靖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旺角时光工程项目进行现场验收。经查该墙体材料由曲靖市中泰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提供,该企业有《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同意验收,并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验收报告》。(2017)云0302民初265号案件中,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认可曲靖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已就“旺角时光一标段”全部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13039.95元的主张是否成立。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位于曲靖市沾益区交汇处的《旺角时光小区一标段建设工程》中标后,设立项目部委托周之勇负责管理,期间原告与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订立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该项目提供加气砖。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所承建的该项目提供了加气砖,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旺角时光小区一标段项目部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该项目部在民事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承担即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旺角时光小区一标段项目部购买加气砖的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即413039.95元,因在原告向旺角时光小区一标段项目提供加气砖后,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已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原告共向旺角时光小区一标段项目提供加气砖的数量、单价及应付货款为413039.9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曲靖市中泰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支付货款41303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6元,由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曲靖市中泰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在(2018)云0328民初445号案件中交纳的公告费600元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渊
人民陪审员 甘德荣
人民陪审员 韩卫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斯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