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8民初125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重庆市大足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华,麒麟区沿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陆良县中枢街道沙林大道公租房小区6—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国柱,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宣威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荣,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华;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101.01元,返还工程保修金50041.63元,合计16314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草岭信用社业务经营用房,建筑面积1618.26㎡,原告承揽了该工程所有的工作内容,总工期为120天,劳动报酬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496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技术人员如实履行合同,双方于2018年3月17日对该工程劳务进行结算,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劳务费外,还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13101.01元及工程保修金50041.63元,所欠款项被告以建设方未拨款为由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其诉求。
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和事实辩称,1.本诉原告第一项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求,根据双方结算备注证明,所有款项已付清;2.关于原告所诉请的“质保金”,根据相关证据证明,由于原告施工中的质量问题,总包工程质保金117000元已由建设单位扣留用于修复。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承担由于其工程质量问题而导致整改费用117000元,扣除反诉被告已交付的保修金50041.63元,实际应承担66958.63元;2.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96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因工期拖延而导致罚款20000元;4.支付违约金1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反诉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合同违法分包,不能保证工程质量。由于反诉被告在违法分包后,拖欠工人劳务报酬,导致施工工人请求仲裁,由反诉原告代为垫付;由于反诉被告在违法分包后,为牟取暴利,恶意降低劳务报酬,导致工程质量不能得到保证,致使工程发包方将全部工程质保金扣除(含反诉被告所交);反诉被告已经违反了双方依法、平等、自愿签订的合同第20条、第8条的约定。请人民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诉求和事实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由答辩人承担由于其质量问题而导致整改费用117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96000元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因该款系经元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中确定应该支付给傅昌武、李检德的劳务费,并不是答辩人应该支付而委托被答辩人支付的;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因工期拖延而导致罚款20000元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答辩人不予认可,导致本次诉讼完全正确是因被答辩人首先违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到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诉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017年2月20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就元阳县农村信用社黄草岭分社劳务总包、分包费已结算的事实。
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第1项的三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无意见,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恰好证明了本案的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结算清楚,并支付清楚,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问题。
反诉原告天宝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017年2月20日签),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原告不得分包,保证质量,违约责任等;2.《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017年3月23日签),证明反诉被告违反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分包,导致不良后果的事实;3.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质保金被建筑方扣留并用于修复,工期拖延并因此罚款20000元的事实;4.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结算后,确认所有款项已全部付清的事实;5.元阳县人民政府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被告违约分包,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6.收据五份,证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拖欠劳务报酬96000元的事实。
反诉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工程质量是由于各方原因导致;证据6是在仲裁后反诉原告履行的欠劳务工工资的义务,而不是代反诉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合同,已在2018年4月12日元阳县人民政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中得到证实,傅昌武、李检德已经得到反诉原告确认系工程劳务人员,因此,该合同并未违背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不属于违法合同,同时也证明了是在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对工程作出结算后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反诉原告主张该合同违法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均提交的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草岭信用分社劳务总包结算清单,能证明双方对结算无意见,且对所有款项全部付清,故本院对本诉原告主张的未支付113101.01元及返还工程保修金50041.63元,在其无证据来证明属于结算清单另外约定的情形下,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提交的《仲裁调解书》、收据五份,其证明的是反诉原告与他人另一个争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其主张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垫付款9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因工期拖延而导致的罚款20000元,根据会议纪要记载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多方参与召开,不能证明系原告拖延工期,故本院对其主张也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因反诉被告与傅昌武、李检德签订的合同本院未认定为违约,所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草岭信用社业务经营用房,建筑面积1618.26㎡,总工期120天,劳动报酬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496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技术人员如实履行合同,双方于2018年3月17日对该工程劳务进行结算。对所欠款项113101.01元反诉原告已于当日支付本诉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诉原告放弃对反诉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本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保修金等诉求无事实根据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本诉原告蔡洪祥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反诉原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彪
人民陪审员  罗文华
人民陪审员  王依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