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华,麒麟区沿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陆良县中枢街道沙林大道公租房小区6—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国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荣,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8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8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13101.01元,返还工程保修金50041.63元,共计163142.6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以2018年3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草岭信用社劳务总包结算清单》中备注内容为依据,即确认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及保修金已于当日全部付清错误。双方对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扣除质保金50041.63元尚欠113101.01元无异议,备注中载明“所有款项已全部付清,如果甲方和建设单位结算面积超出现有结算面积,多余面积款项按签订合同面积单价结算给乙方”,该处表述的真实意思是对双方结算前公司已支付837690元双方无异议,款项全部付清的认可,“所有款项”的表述并未包括现应支付的113101.01元及质保金50041.43元。结算后甲方和建设单位未就面积发生变更,不存在结算清单另外的约定。被上诉人未付过上诉人结算清单上尚欠的金额,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结算当日付清了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2.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长期拖欠工程款未付,上诉人无奈才向法院起诉,若被上诉人确实付清了工程劳务费,上诉人不可能来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双方对《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草岭信用社劳务总包结算清单》的“三性”无异议,该结算清单“备注”处已载明“甲、乙方双方没有任何争议,所有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如果和建设单位结算面积超出现有结算面积,多余面积款项按签订合同面积单价结算给乙方”,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支付的举证责任,“备注”是结算清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对结算清单的进一步说明,故一审对本诉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一审对反诉部分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的劳务部分全部分包给上诉人负责完成,那么工期延误、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责无旁贷,由此产生质保金被扣、被罚款的责任均应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与农民工无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基于工程总承包人交纳的专项保证金代上诉人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继而要求上诉人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将劳务工程分包,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
原审被告***述称,其与被上诉人天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101.01元,返还工程保修金50041.63元,合计16314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天宝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草岭信用社业务经营用房,建筑面积1618.26㎡,总工期120天,劳动报酬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496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技术人员如实履行合同,双方于2018年3月17日对该工程劳务进行结算。对所欠款项113101.01元反诉原告已于当日支付本诉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诉原告放弃对反诉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本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保修金等诉求无事实根据和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本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反诉原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与天宝公司2018年3月17日签订的《原(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草岭信用社劳务总包结算清单》载明:劳务工程总计1000832.64元,扣除5%质保金50041.63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837690元,现应支付1000832.64元-50041.63元-837690元=113101.01元。结算清单末尾处备注:“甲、乙双方没有任何争议,所有款项已全部支付清,如果甲方和建设单位结算面积超出现有结算面积。多余面积款项按签订合同面积单价结算给乙方。”二审中,双方认可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已经支付的837690元”均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由***出具收条。还查明,案涉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留了天宝公司交纳的质保金117000元(含劳务工程部分)用于相关修复整改。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尾款及工程保修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天宝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其将案涉的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草岭信用社业务经营用房工程的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施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主张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其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现上诉人***以双方2018年3月17日签订的《原(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草岭信用社劳务总包结算清单》,主张天宝公司尚欠其工程尾款113101.01元,天宝公司对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双方在结算清单“备注”中已载明所有款项已全部付清,故其不欠上诉人工程款,结合双方之前的工程款均系现金支付后由上诉人出具收条,被上诉人辩称尾款113101.01元亦系现金支付,但鉴于在结算清单中已载明“所有款项已全部支付清”,故未要求上诉人出具收条,被上诉人辩称的案涉尾款支付虽较以往情况存在未出具收条的差异,但其辩解亦符合常理,且从结算清单“备注”中载明内容分析,双方已明确“所有款项已全部支付清”,该内容按字面意思通常理解应为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按照优势证据分析,被上诉人的辩解符合结算清单文义意思表示,更具说服力和证明力,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尾款已付清并无不当。关于质保金50041.63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诉讼中,上诉人***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确系其组织施工,且案涉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扣留了天宝公司交纳的质保金117000元(含劳务工程部分)用于相关修复整改,故上诉人***主张支付其质保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有效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红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宋安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