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2民初1311号
原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地址:陆良县公租房小区6-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6956571128。
法定代表人:刘国柱,该公司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高树洪,男,汉族,1981年10月23日生,云南陆良县人,住陆良县,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地址:陆良县景秀家园A-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30000579806854M。
负责人:杨占全,该所主任,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73年10月16日生,中专文化,云南陆良县人,住陆良县景秀家园A-5号。
原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指派***办理业务,被告收取2016年的顾问费2万元后,提前给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抵后两年的费用。三笔款项至今未出具发票给原告,属于私自收费应当返还。
被告辩称:1、所出具的收据盖了湛权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章,款项也是转入所的对公账户,不存在私自收费。2、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是事实,但是第二天双方达成一致作为当年的法律顾问费用。3、因与原告之间的代理费至今未结算所以没有出具发票。综上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务,所以不存在返还6万元的费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
三、付款回单三张,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的法律服务费。
四、收条、收款收据各一张,证实被告收到原告60000元的法律服务费。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或无异议或无相反证据排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乙方(被告)法律服务费每年2万元。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转账支付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2万元,2017年4月11日转账给被告***2万元,2017年5月15日转账给被告***2万元(注明系借款)。2017年4月12日出具的收条系律师以个人名义出具给原告。
本院认为: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禁止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私自收费,说明在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中的合同相对方是律师事务所,而非律师个人。本案合同相对方也系律师事务所,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律师个人私自收费的问题,履行行为是否适当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应认定合同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被告律师事务所存在未履行法律服务的事实,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原告的主张“律师私自收费,应退还收取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资路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