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8民初2309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13日生,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邦焕,贵州省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建筑公司)。住所地:陆良县中枢街道沙林大道公租房小区**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6956571128
法定代表人:刘国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飞,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17日生,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现在押于云南省曲靖监狱。
原告***与被告天宝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款85531.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邦焕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提出代理意见。事实理由:2013年10月,被告承建曲靖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旺角时光住宅小区1标段工程项目,被告又把九福旺角时光住宅小区1标段商铺的建设工程外架交给原告和其他小工搭建。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累计欠原告工钱265531.7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8万元,还欠原告工钱85531.7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于2015年和2016年向法院起诉都以被告***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立案侦查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328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该案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宝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天宝公司不存在法定的连带偿还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飞请求支持被告的答辩提出代理意见。
被告***辩称,我没有答辩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法人刘国柱的身份情况。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登记信息。
3、证明和工资表。证明经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65531.75元。
4、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承包安全合同、结算协议,证明曲靖市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沾益九福旺角时光小区一标段商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天宝公司又把该工程转交给不具备资质自然人***。
5、民事裁定书和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从2015年以来维权追讨该工程劳务费用,都被告法院以被告***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侦查阶段驳回原告的起诉,直至2020年6月16日沾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328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经审理终结。证实两被告下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
被告天宝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份证据第二份没有意见,第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公司结算,应当是***和原告结算,第四份证据应是***挂靠在天宝公司,第五份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天宝公司欠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我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工程款项是2600多万元,现在天宝公司还有价值七百多万商铺是要抵扣的,对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后认为,证据1、2,可以证实原告和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可以证实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265531.75元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实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曲靖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旺角时光住宅小区1标段工程项目,被告***以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工程项目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和2016年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因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被驳回起诉,本院已作出(2020)云0328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并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被告天宝建筑公司出示以下证据:
承诺书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发生纠纷后,差钱的人到劳动局反映情况,农民工的保证金和准备金已经由公司取出来了,公司已经尽了义务,原告及其他人承诺不再向公司主张义务。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证明目的有意见,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该承诺书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被告***质证后认为,承诺书我不知道,我没有见过,我不知情。退的钱也是我自己的,到现在为止,欠我的八套房子,还有管理费一百多万没有兑现。
本院对被告天宝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后认为,可以证实被告天宝建筑公司从沾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沾益县住建局领取农民工准备金、安全风险发放给原告等人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份,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曲靖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旺角时光住宅小区1标段工程项目。被告人***以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工程项目,之后将主体工程、木工工程等分包给胡贵平、谭光艮、张华等八个班组。其中陈岭、周苍龙班组包工包料,其余班组仅包劳务。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从事的是搭设外架工作,原告与被告***在工程结束后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是265531.7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5531.75元。2020年3月,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云0328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了***拒不支付原告***8.5531万元的事实,判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工程项目完工后,曲靖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合计24214734.66元(货币22894112.50元及四套住房款1320622.16元)。2015年5月至今,被告人***一直逃匿、隐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206.3861万元,其中胡贵平43.245万元、张华15.3万元、谭光艮103.528万元、***8.5531万元、余兵16万元、黄学洪19.76万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和2016年向本院起诉二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已经立案侦查,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被告***经公安机关立案2015年8月25日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立案,被告一直逃匿、隐藏。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被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原告和余兵等人已经于2015年8月26日分别从沾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沾益县住建局领取农民工准备金、安全风险抵押金共计380000元,在领取时表示由被告天宝建筑公司配合找被告***,领款人员不向天宝建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按照领款比例共计领取了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用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按照双方达成口头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即从事搭建外架的工作,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结算后扣除已经支付的金额后还有85531.75元的事实成立,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的劳务费用。
关于天宝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人***是以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曲靖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旺角时光住宅小区1标段工程项目。天宝建筑公司和原告并无施工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反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且认定标准即应当是对于涉案工程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等民事主体,而从事建筑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属于提供外架搭建劳务的农民工,因此,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虽然原告持有的结算依据上盖有“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旺角时光一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项目部是天宝建筑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也不足以认定天宝建筑有限公司和原告确认了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用。同时,本院作出的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是***拒不支付原告***8.5531万元的事实,被告天宝建筑公司并无向***等人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天宝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85531.7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85531.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焱
人民陪审员  杨三和
人民陪审员  顾家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红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