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04民初361号
原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726501082Q。
法定代表人:黄**柱。
委托代理人:甘宇,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启哲,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电白区第九小学,住,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四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904791246663M。
法定代表人:冯汉娟。
委托代理人:张昌,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子琪,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三建)诉被告茂名市电白区第九小学(以下简称电白九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张坤与人民陪审员吴兴、李仁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白三建的委托代理人甘宇、被告电白九小的委托代理人张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名三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9348.49元,并支付欠款利息43781.33元(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年利率4.25%计算,从2019年3月21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1日,以后的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装修修缮工程定点采购合同》(编号:440923-201903-801075-0002),约定由被告将其校园内跑道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实际上在2019年3月6日已经进场开工,工程全部由原告垫资。工程于2019年3月21日提前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经多次催促后方于2020年3月16日办理竣工验收。2020年7月9日经电白区投资审核中心核定,工程总造价为589348.49元,经多次催付,被告至今未付过任何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敬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电白九小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点采购合同依法无效。被告是公立学校,其建设项目即操场、跑道是属于公共项目,根据招投标法及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及规模标准规定,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教育文化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但本案的采购合同未经依法进行招投标。二、原告为了承包涉案工程,将运动场肢解为跑道和内庭两部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三、涉案工程虽然名为原告承建,实际由吴诚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施工的。综上,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四、原告在工程竣工后,恶意封闭运动场,拒绝交付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原告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将跑道围起来,拒绝交付给被告使用,导致学生、家长及全校的老师职工对该做法不满,造成了不良影响。五、原告主张利息依法不应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支付方式,是属于国库集中支付,即财政拨款,该方式须经过法定流程向财政部门报批才能支付。原告并未依约提供相应资料,包括发票等给被告进行申请审批。另鉴于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原告仅有权主张工程款,对利息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原告茂名三建与被告电白九小签订了一份《装修修缮工程定点采购合同》(编号:440923-201903-801075-0002),约定由被告将其校园内跑道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工期为16天,后双方另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同意将工期变更为50天。该合同没有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验收意见:同意验收质量合格。”,经电白区投资审核中心核定,工程总造价为589348.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故此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原告茂名三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通过网络查控的方式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保全被告电白九小价值602287.72元的财产,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单号:10406113901148279359]担保金额602287.72元。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粤0904民初3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茂名市电白区第九小学名下的存款进行冻结,对被申请人茂名市电白区第九小学名下的土地和房产进行查封,以上两项冻结、查封的财产总价值以602287.72元为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修缮工程定点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工程于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为589348.49元,验收后被告未曾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9348.4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将原告请求的利息调整为:以尚欠工程款589348.49元为基数,从竣工结算之日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即LPR)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茂名市电白区第九小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9348.49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589348.49元为基数,从竣工结算之日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茂名市电白区第九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茂名市电白区第九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坤
人民陪审员 吴 兴
人民陪审员 李仁锐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徐培杰
书 记 员 吴来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