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建筑集团第三有限公司

***与茂名建筑集团第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4民初1680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公民身份号码:511************816。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黄**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蓝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瑜,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被告茂名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蓝莉、黄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8日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5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住院护理费1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400元、经济赔偿金1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一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9年6月29日。
二、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20年3月18日。
三、工作岗位:模板安装工。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
五、工伤保险办理情况:已办理。
六、发生工伤时间:2019年9月17日;工伤认定情况:2019年11月5日认定为工伤。
七、住院时间: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30日。
八、劳动能力鉴定时间:2020年1月13日;鉴定结果: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
九、停工留薪期鉴定时间:2019年12月18日;鉴定结果: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29日为停工留薪期。
十、医疗费数额:住院医疗费13461元、门诊医疗费1042元(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及被告支付,被告垫付金额尚余1539元)。
十一、住院护理费:
原告主张:1950元(13天×150元/天)。
被告抗辩意见:同意按100元/天支付。
本院认定及理由:1300元(13天×100元/天)。被告当庭确认垫付剩余金额1539元用于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因此,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护理费,剩余金额用于伙食费额外补偿。
十二、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前每月工资发放数额:6月640元、7月10000元、8月11000元。
十三、广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391元/月。
十四、本人工资:
原告主张:11000元/月。
被告抗辩意见:7213.33元/月。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实际月缴费工资分别为9600元(640元÷2天×30天)、10000元、11000元,故原告的本人工资为10200元[(9600+10000+11000)÷3]。
十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598元(11000×7-5240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0元(11000×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11000×4)。
被告抗辩意见: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53.32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十级伤残,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被告仅需补足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663元(10200×7-8391×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09元(10200-839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00元(10200×4)。
十六、停工留薪期工资:
原告主张:15400元(11000÷30×42)。
被告抗辩意见:需支付3961.28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9741.94元[10200元+(10200元÷31)×29-10000元]。
十七、经济赔偿金数额
原告主张:被告无足额发放工资和怠于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按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1000元。
被告抗辩意见: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积极为其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积极为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定及理由:申请仲裁时,原告以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查明上述请求均与事实不符,后原告在诉讼时变更请求理由,但被告已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亦有积极协助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八、***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茂名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8日解除;2.茂名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400元、伙食补助费910元、住院护理费1950元、经济赔偿金11000元。2020年7月3日,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20]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与茂名建筑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2.茂名建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53.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61.28元、住院护理费1300元;3.驳回***的其他诉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仲裁裁决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741.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6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三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741.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6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0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三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回原告***5元,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区素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卢玉瑜
书 记 员 郭佳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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