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建筑集团第三有限公司

*闯与茂名建筑集团第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26700号

原告***(曾用名*闯),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宋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谧,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组织机构代码72650108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曾用名**)诉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赟,被告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推荐认识***,由***向原告提供本案被告茂名公司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石围社区关于石围商业大厦(二期)工程项目的情况,并告知原告其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全权处理该项目的发包工作。原告在与被告***、**起洽谈该项目时,查看了***提供的被告茂名公司与石围社区关于该项目的合同原件,查看到在该合同承包人即被告茂名公司落款盖章处,有被告茂名公司公章、被告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以及委托人***、***的签名,遂对被告***、***提供的该项目表达了合作意愿。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茂名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W20160503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同时,原告被要求为保证该项目正常按工期进场施工、顺利完成发包人任务目标,需向被告茂名公司交付保证金1100000.00元,由其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代为收取,故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署了《工程保证金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约定由***代被告茂名公司向原告收取1100000.00元保证金并开具收据,在“完成地下室顶板结构混凝土浇筑后10天内,发包方即被告茂名公司评审后”,或“在原告交付保证金之日起三个月内,该项目如未能如期进场施工或继续无法进场时”,无息退回全额保证金,且在后一种情况下,发包方即被告茂名公司应支付保证金每月3%作为违约金,该《承诺书》同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在上述书面文件签署后,原告按照《承诺书》约定,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茂名公司指定代收人***的账户汇款支付保证金100000.00和1000000.00元,并收到代收人***开具的相关收款收据。随后,原告开始着手该项目的工程准备工作,并定期联系被告***、***等人以询问《承包合同》交往被告茂名公司的盖章事项和该项目具体进场施工时间安排,但***对《承包合同》送至被告茂名公司进行盖章之事一直拖延、答复含混,且直至《承诺书》所约定的三个月时间到期,该项目仍未能开工。后原告联系被告茂名公司、被告***,仅收到***代为退回的100000.00元,剩余1000,000.00元未得返还,原告无奈,直至今日,原告关于该项目所支付的1000,000.00元保证金仍未得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0.00元,及违约金148000.00(以1000000.00元保证金本金为基数,按每月3%计算,自2016年5月27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21日),两项合计1480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茂名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茂名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W20160503)被告茂名公司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内容不知情,亦没有被告茂名公司的公章加盖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署,被告茂名公司亦没有原告诉称的***作为委托代理人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更没有委托***代为收取任何工程保证金等工程款项。原告与**起签订的该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被告茂名公司没有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二、涉案工程所依据的有效施工合同关系是被告茂名公司与深圳市格麻淦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公明石围股份合作公司之间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至今仍未生效,不可能存在向原告分包或转包工程的事实。被告茂名公司与深圳市格麻淦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公明石围股份合作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因涉案工程的动工建设现仍在有关部门的审批程序中,所以该涉案工程的合同至今仍未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被告茂名公司不可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与深圳市格麻淦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公明石围股份合作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转让、分包的违约约定而向原告分包合转让,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补充如下:原告与**起涉嫌诈骗,我方将于庭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与被告茂名公司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与被告茂名公司没有任何业务上的来往,而且本案收钱的是***,而***不是本案的被告,我们认为原告想通过虚假诉讼将被告茂名公司的财产占为己有,被告茂名公司与原告既没有签过合同,也没有业务往来。***与被告茂名公司也没有任何法律上、业务上的关系,被告茂名公司与石围商业大厦的承包合同本身是还没有生效的,但是这份工程与***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被告二列为被告是为了规避相应的法律问题,法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答辩称,担保函是真实的,是被告***签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深圳市格麻淦投资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公明石围股份合作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茂名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约定被告茂名公司承建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石围社区石围商业大厦(二、三)期工程,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双方责任。合同承包方委托代表人处落款有***、***的签名,但被告茂名公司主****没有得到茂名公司的授权,不是其代理人,认为***的签名系后期私自添加上去的。被告茂名公司称由于该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没有取得报建手续,该合同已经终止,未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主*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称其系被告茂名公司关于石围商业大厦工程项目负责人并与原告洽谈该工程分包工作。2016年5月3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茂名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深圳市公明石围拟建石围商业大厦工程项目,现分包二期商住综合楼5栋给承包人承建,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双方责任、工程结算等,但该施工合同落款处并没有被告茂名公司签章,仅有案外人***的签名。

原告另主*,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当日与被告茂名公司签订一份《工程保证金承诺书》,约定为保证石围商业大厦工程按期施工,原告向被告茂名公司石围商业大厦工程项目部***交付保证金11万元,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该承诺书发包人落款处也没有被告茂名公司签章,仅有案外人***的签名。

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10万元、100万元。***分别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26日出具收款收据,称收到原告交来工程保证金10万元、100万元。原告主*由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工程未开工,***已将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退回,但剩余100万元未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保证金承诺书、电子银行回单、工程保证金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查,原告与**起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没有加盖被告茂名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时,案外人***亦没有出具由被告茂名公司开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主*案外人***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代理行为,理由是在被告茂名公司与深圳市格麻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签章处,***作为被告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即便***在被告茂名公司与深圳市格麻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是被告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不代表被告茂名公司曾授权***签订转包合同。原告在没有审查***的代理权限的情况下,提出的***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其行为对被告茂名公司具有约束力的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中原告将110万元保证金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可知,被告茂名公司并没有直接参与涉案合同的签署和履行,被告茂名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受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涉案合同的当事方系原告和案外人***。原告起诉被告茂名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退回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被告***虽在《工程保证金承诺书》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但并没有明确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和方式。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其担保的是合同可以履行,保证金支付没有风险,如合同无法履行,由其与***一并承担保证金的返还责任。由此可见,被告***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本案的主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且由于原告***不具备专业的建筑工程承包资质,故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因而为保证主合同履行而签署的《工程保证金承诺书》亦无效。原告依据该《工程保证金承诺书》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保证金应当由案外人***退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13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冰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