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票南山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北票南山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02928号
原告北票南山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原告北票南山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11月2日,原告就涉案建筑物修复损失申请鉴定,2016年2月19日,辽宁恒信德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辽恒信造审字(2016)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承建北票市通源华府小区建筑时,将涉案建筑的室内及屋面防水,承包给被告***的防水专业队(该专业队已注销),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原告依约给付工程款430,743.76元。但自2015年春季开始,涉案工程发生漏水渗水现象,涉案建筑业主向原告报修。原告多方与被告联系未果,为维护业主权益,原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北票市华强防水施工对维修,工程价款295,995.06元。现原告主张修复损失295,995.0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通源华府小区防水协议书;2、防水面积明细表(工程预算明细);3、防水工程价格总计表;4、物业屋顶漏水报修单;5、通知函;6、原告与北票市华强防水队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7、工程造价鉴定报告;8、证人证言。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通源公司与被告***通源华府小区防水《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分包工程范围:室内防水和屋面防水。二、分包合同价款:1、室内防水SQ18元/㎡。屋面防水SBS聚酯胎厚度4㎜38元/㎡。合同价款为包工包料,总计为人民币430,743.76元。三、工程质量标准: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符合防水标准。……。五、质量保修。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分包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分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保修期限为五年。六、合同价款结算:工程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5%,工程完工款项全部付清。”合同尾部有原告签章,被告***签字,并签有“北票市五间房永学沥青防水专业队”印章。工程预算明细记载,修复建筑包括A1、A3、A5、A7、A9、A10、A11、A12、A14住宅、A1-A3、A5-A7、A9-A10、A11-A13商业网点、B1、B2、屋面防水面积7593.02㎡,工程价款288,534.76元,屋面防水7509.65㎡,工程价款135,173.7㎡,总价款合计430,743.76元(即合同工程价款)。此后,原告依约给付工程款430,743.76元,被告***完成防水工程。但自2015年春季始,涉案工程发生漏水渗水现象,涉案建筑业主向原告报修。原告多方与被告联系未果,为维护业主权益,原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北票市华强防水施工队维修,并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范围A1、A3、A5、A7、A9、A10、A11、A12、A14住宅、A1-A3、A5-A7、A9-A10、A11-A13商业网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程价款为295,995.06元,该工程已完成4栋。
另查,辽恒信造审字(2016)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认定工程造价为:564,572.76元。并说明1、该鉴定报告体现的是所有鉴定标的均全部拆除后重新作的工程造价价值。2、本次鉴定因已完工部分双方没有提供现场签证,未施工部分不能确定(预见)有何变更,故没有考虑现场签证部分,如太阳能的迁移费用、产生垃圾的清运费用。***代表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证称,因原告未提交费用凭证,依照2015年12月辽宁材料价格信息网公示价格,严格按建筑施工图纸进行评估核算,不包括移除太阳能、清除垃圾等费用。
再查,被告***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北票市五间房永学沥青防水专业队于2013年3月15日办理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通源华府小区防水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防水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维修义务。现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建筑物防水影响业主的基本生存和生活状态,原告为维护涉案建筑物业主的合法权益,先行进行维修合情合理。而原告据此而支出的费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焦点应为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依据鉴定报告书主张损失赔偿,但从评估过程及依据来看,该鉴定结论虽不能客观的反映原告的实际支出,但可以佐证原告与北票市华强防水施工队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工程价款的客观性与真实性,因此,应以该合同价款认定原告损失数额。关于迁移太阳能、垃圾清运等费用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票南山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损失人民币295,995.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公告费263元、鉴定费17,000.00元,合计23,00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邢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