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票南山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票南山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1302行初15号
原告北票南山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建筑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张守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洋,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邵波,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朝阳税务稽查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二段58号。
负责人刘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学,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国惠荔,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通源建筑公司不服被告朝阳税务稽查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波,被告朝阳税务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学、国惠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朝阳税务稽查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朝税稽罚[2018]00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1、你单位采取欺骗手段,虚构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关联企业北票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开建筑统一发票。你单位分别在2013年7月、2016年4月两次为北票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合计276,288,398.12元建筑业统一发票。经外调查明,北票市建设局建管工程档案记载所涉及项目竣工结算报告书确认实际建筑劳务金额为181,725,199.98元。虚开发票金额94,563,198.14元。2、你单位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为注销前的关联企业北票市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票市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合计173,997,000.00元,其中:为北票市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112,980,000.00元,为北票市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61,017,000.00元。经外调查明,北票市建设局建管工程档案记载所涉及项目竣工结算报告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实际建筑劳务金额为149,512,544.60元,其中:北票市南山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8,320,170.95元,北票市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1,192,373.65元。虚开发票金额合计24,484,455.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你单位为他人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行为处500,000.00元罚款。
原告通源建筑公司诉称,原告虚开发票的理由不成立,招标单位与投标单位系关联企业,确定招标价时没有考虑建筑变动(人工费的上涨,材料费的上涨,其他税费的上涨情况)企业负责人不了解市场情况,按预估价格进行投标活动,确定结算价时同样系于关联企业的原因,确定的结算价不是最后的实际发生价款,确定结算价时还未完成财务结算工作,导致结算价与实际支付的价款不一致,应以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发票金额招标价、结算价比市场价格明显偏低,如发生争议可与同时期、同规模、同类别工程进行价格借鉴或进行造价评估,我公司认为,假设被告确实存在2007、2008、2009、2010、2013年7月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况,但是在该等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已经经过五年有余,被告依法不应当对该等行为进行处罚。综上,对朝税稽罚[2018]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请求撤销朝税稽罚[2018]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朝税稽罚[2018]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朝阳税务稽查局辩称,因为在行政诉讼期间,公安机关已进入刑事侦查,认定该公司虚开发票来自税务机关,如果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阶段提供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案件特殊,我局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调查,认定原告采取欺骗的手段虚开统一发票,我局作出的朝税稽罚[2018]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合理。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16年4月间,被告认定原告通源建筑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为关联企业北票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开建筑统一发票。开具金额合计276,288,398.12元。北票市建设局建管工程档案记载所涉及项目竣工结算报告书确认实际建筑劳务金额为181,725,199.98元。虚开发票金额94,563,198.14元。另外在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间,被告为注销前的关联企业北票市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票市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合计173,997,000.00元,其中:为北票市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112,980,000.00元,为北票市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61,017,000.00元。北票市建设局建管工程档案记载所涉及项目竣工结算报告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实际建筑劳务金额为149,512,544.60元,其中:北票市南山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8,320,170.95元,北票市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1,192,373.65元。虚开发票金额合计24,484,455.40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为他人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行为处500,000.00元罚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朝税稽罚[2018]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对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且无正当理由,其作出的朝税稽罚[2018]00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朝税稽罚[2018]00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
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