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84民初1094号
原告: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1-2号4-5层。
法定代表人:刘雪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安市古塔东街1号。
负责人:刘佩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馨蕾,女,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瑜,女,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与被告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被告市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馨蕾、付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61094.16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2月25日,以261094.1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5年期的年利率4.75%标准计算的利息54327元及2022年2月26日起,以本金261094.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与宁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后与其他单位合并为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宁安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改建设项目施工。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开工,于2017年10月30日竣工。2019年3月,经第三方审计工程总造价为3261094.16元。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剩余261094.16元未付。
被告市场局辩称,原告双兴公司为被告施工了宁安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改建设项目。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61094.16元。被告属于财政开支,没有利息的预算,且无法追加预算,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二、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7日,原告双兴公司与宁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宁安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改造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总面积1500平方米。约定工程总造价3297426.27元,工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为宁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施工了案涉工程。后宁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为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即被告。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开工建设,于2017年10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19年3月29日,黑龙江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宁安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改建项目工程计算审计报告》,结算报审3564076.23元,结算审定3261094.16元,审减302982.07元,原、被告共同签字、盖章确认。被告通过银行对公账户汇款,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验收报告单1份、工程结算审计报告1份、银行客户回单9份在案佐证。
另查明,2019年3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宁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双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为被告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享有和承担。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招投标,原告中标后签订,双方自愿,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承包人为被告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且工程验收合格。经黑龙江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计后,实际工程造价为3261094.16元。原、被告均签字、盖章认可工程总造价为3261094.1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3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1094.16元。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61094.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宁安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改造项目存在设计变更、工期变更等情形,约定的工程造价发生改变。案涉项目为财政资金支持项目,需结算审计确定实际工程造价后,由财政部门财政评审后,通过政府财政部门拨付。因此,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在工程造价确定后予以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实际工程造价确定后予以计算。2019年3月29日,黑龙江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计确认实际工程造价为3261094.16元。因此,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2019年3月29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为4511.49元(261094.16元×4.35%÷12个月÷30天×143天)。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61094.1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1094.16元、利息4511.49元,并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61094.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2元,减半收取计3016元,由原告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3.96元,由被告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2642.0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
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关春学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臧兆辉
书 记 员 徐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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