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2721民初293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塔河县。
原告:***,男,1975年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塔河县。
被告: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江安街中冶滨江半岛天添顺洗车行。
法定代表人:纪禹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工资295,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信息中,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雪跃,而非纪禹峰,提供被告的地址亦是错误的,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63.00元(原告已预交)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佩春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毛思琦
书 记 员 李 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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