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民申4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1-2号4-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终9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终9806号民事判决和木兰县人民法院(2020)黑0127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1.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以偏概全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天林公司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否定双兴公司和天林公司的合同关系,否定双兴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再审应予纠正;2.一、二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天林公司与双兴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加盖的公章还在天林公司与哈尔滨中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勘察合同及****达建设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合同等多份合同中使用。上述合同均在木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而这些相关单位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使用的天林公司的公章在其他多个合同中频繁使用。天林公司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3.双兴公司在二审提交上诉状时提交了9份涉及木兰县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出具的案涉工程生效判决,用***双兴公司的主张,该9份判决足以证明天林公司开发案涉工程项目,***和***足以代表天林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兴公司与天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查,双兴公司与天林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仅显示双方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无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签名。双兴公司为证明其与天林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天林公司拖欠其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提供了在木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木兰县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林公司对双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印”名章与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盖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兴公司与天林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因双兴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兴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双兴公司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冯 涛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琪 书 记 员 余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