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8111民初171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萨尔图区拥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556107495T,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1-2号4-5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兴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黑8111民初35号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86312元,利息69307元,合计金额255619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承包了由被告双兴公司承建的北安农垦长鑫牧场专业合作社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应红砖水泥等建筑材料协议,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原告***继续向***供应红砖,并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红砖款,剩余红砖款186312元至今尚未给付。被告**、双兴公司仍有工程款未结算,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辩称,1.涉诉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之债已消灭,原告已经没有诉权。据生效的(2019)黑81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4年7月,**与***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约定,***向涉诉工程工地供应红砖,水泥及混砂建筑材料。***于2016年1月22日向北安农垦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双兴公司、**给付红砖款22050元、砂石款1778306元,合计1800356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6)黑8106民初6号调解书,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前给付***材料款1800356元,由双兴公司在所欠**工程款中直接拨付,诉讼费由***、**各负担7751元。2016年11月30日双兴公司依调解书履行完毕。2.***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2016)黑8106民初76号民事调解书、(2019)黑8111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与**签订的建筑材料供货协议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向北安农垦法院和绥北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民诉法规定,***起诉属重复诉讼,应予驳回。 **辩称,原告诉**给付工程款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曾经在2019年将**诉至法院,要求**给付红砖款186312元,经过审理绥北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8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工程款186312元,判决后**不服向农垦中院提出上诉,在该案件审理中**向法庭举示了5组证据,证明***并不是**所雇佣,***与***之间是**和姑爷之间的关系,***雇佣***为现场收料员,**与***之间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供料协议中,约定***给**送红砖和砂石,**共计欠***材料款红砖款为22050元,砂石款1778306元,合计1800356元,此款经绥北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双兴市政公司代**已经支付给了***,双方之间的供料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所欠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于2015年7月6日收取***红砖1147360块,每块0.45元,合计金额为516312元,在该收条中***已经给付***330000元,尚欠186312元,在2020年黑81民终253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已经查明,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民初7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累计欠***红砖款22050元,砂石款1778306元,合计1800356元,同时又查明***系*****,***是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收料员。2015年7月6日***为***出具收到红砖1147360块,出具折款516312元的收据,该红砖均为***施工工地所使用,***给付***红砖款330000元,尚欠186312元,农垦中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案涉红砖款给付主体如何认定,从法院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与***签订了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但经过法院审理**工地使用的红砖已经通过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确认为22050元,因***对***使用其红砖1147360块折款516312元不持异议,该红砖款项的收据又系时任***工地的收料员其*****出具,且***已经给付***红砖款330000元,因案涉红砖的使用人及欠款人均非**本人,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给付***案涉红砖欠款186312元显属不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撤销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19黑8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因此该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又在此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且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与***之间已经形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部分履行了给付红砖款330000元,尚欠186312元,证据非常充分,因买卖合同是相对独立的,案外人**没有义务为***支付红砖款,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院审理建筑施工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或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是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而不是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所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双兴公司辩称,双兴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双兴公司只与**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且双兴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通过诉讼结算完毕,没有义务向***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的证据。1.***与**签订的建筑材料供应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红砖供应的义务,**作为合同相对人以及***的转包人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认为,该合同与***无关,涉诉合同相对人是本案原告与**,***将红砖和砂石供货给了**。**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签合同后,购买砂石款项金额为1778306元,红砖款为22050元,红砖数量为49000块乘以0.45元每块,双方的供货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所欠款项通过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民初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达成还款协议,并且通过双兴公司转给了***的事实。双兴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双兴公司不知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承包案涉工程后与***签订买卖建筑材料协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签署的收据2页(复印件)。证实***已经给付330000元,尚欠原告186312元的事实。第二份收据中下面的已付钱数这些内容应该是***写的。该两份收据原件均在2020黑81民终253号卷宗中。***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如法庭能够核实证据真实性,***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没有补充的收据,显然这两份收据是一份,这两份收据出具日期和上半部分内容完全一致,***没有签字认可,***只是对红砖数量认可,后填写的没有签字人确认。对后补充内容的收据不认可。收据上***的签字是在财会处,但是***是谁的财会没有证据佐证,***不认可,与***无关。仅凭***是***的**,推定***签的收据与***有关***不认可。***到底是给谁签收的红砖应该查清。在253号案件中***没有参加。**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欠原告186312元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事实已经被2020黑81民终253判决书认定是***所欠红砖款。双兴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向***出具收据,收到红砖总计1147360块,单价为0.45/块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19)黑811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2020)黑81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转包工程继续使用红砖。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是***书写,***系*****,受雇佣于***从事材料接收工作。***给付原告红砖款330000元,尚欠红砖款186312元的客观事实。***认为,在这两个案件中***不是当事人,与***无关。这两个案件中没有证据证明***欠款、还款的事实。两份判决对***没有约束力。**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25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已经给付红砖款330000元,尚欠186312元,是***未履行剩余欠款给付义务,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不承担连带责任。双兴公司对此事实不知情,认为该证据与双兴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红砖款非**所欠,系***工地用砖产生,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的证据。1.(2019)黑8111民初63号判决书。证实***诉**给付材料款的诉讼,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现已经生效。证实**与***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之债已经消灭,***已经无诉权,***起诉已经属于重复起诉。判决书中第34页认定,就涉诉的2014年7月7日***和**签订的协议约定的红砖款是***向**供应红砖、水泥和混砂建筑材料,**和***之间存在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关系。***于2016年1月22日向北安农垦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双兴市政公司、**给付红砖款22050元,砂石款1778306元,合计1800356元,法院调解作出了(2016)黑8106民初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前给付***材料款1800356元,由双兴公司在所欠**工程款中直接拨付,诉讼费用由***、**各负担7751元。双兴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以调解书约定向***付款1808107元,并在与**结算时将此款扣除。该案所涉建筑材料由***实际使用,***没有给付***此笔材料款。判决书第41页,经计算**应给付***工程款224274.58元。判决书证实该笔款项已经给付完毕。***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判决是***与**之间的,该份判决能够证实***不是**的现场收料员,而是***的现场收料员。可以证实***为***送红砖以及***欠红砖款186312元。***认为本案的诉讼不属重复诉讼,本案中原告诉讼的主体与之前不是同一诉讼主体。**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该案庭审中**已经向法庭举示了第11份证据(63号判决书中),证据中,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19)黑811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出具的收据,收料员是***的*****,意在证明***在***处购买红砖,收到红砖款的总金额186312元,***不给付货款,***将**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否认收到***的红砖也未雇佣***收料,后法院错误判决**给付工程款,**对该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此款应由***支付给***,**如支付此款应在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回。判决书第39页法院认定事实部分第六项,因***拖欠案外人***红砖价款186312元,导致***将**诉至法院,一审判决**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不服该案一审判决,已经提起上诉,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故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解决。所以这份判决下发后的另外一份判决,也就是农垦中院作出的(2020)黑81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撤销了(2019)黑811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已经认定***系*****,***是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收料员,2015年7月6日***为***出具收到红砖1147360块,折款516312元的收据,该红砖均为***施工工地所用,***给付***红砖款330000元,尚欠186312元未付,最终撤销了1429号判决并驳回了***对**的诉讼请求。双兴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案涉红砖款不包括在(2016)黑8106民初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1800356元当中,不属重复诉讼的范围,该证据系***与**之间就工程款结算纠纷所进行的诉讼,与本案诉争的买卖红砖事实无关,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因此本院依法不予认证。 **的证据。1.工程量结算表4份、2019黑81民初63号判决书1份。证实在该案中***诉**,要求对***承包的工程给予结算,工程项目当中有**、干草棚部分,其中有泌乳**1-2、后备**1-2、综合**1-2、干草棚、犊**、挤奶通道1-2、漏粪池;第二份结算表机修间、精料库等单体建筑部分,机修间、精料库、筛分车间、地磅房及门卫、地磅基础、锅炉房、水泵房、挤奶厅、室外排水沟、氧化塘立柱基础、运动场立柱基础、小挤奶厅、中转池、后备**卧床全部浇筑混凝土地面1-2;第三份结算单施工道路部分工程量(维修);第四部分洽商部分工程量。证明以上所涉工程均使用大量红砖,在庭审中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使用红砖以及使用数量及付款金额没有举证证实**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使用的红砖均是在***处购买,且得到了农垦中院2020黑81民终253号判决确认的事实。***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证实**与***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诉讼红砖款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的待证事实是涉诉的红砖款是否成立,红砖款应由谁来承担,被告举证的这份证据只能是推断分包给***的工程要使用大量的红砖,使用这些红砖来源、数量、款项是否给付,这与本案诉争的红砖款无关,分包是事实,双方存在着工程款结算的纠纷,已经另案审结,双兴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也已经另案处理完毕,**与***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也已经处理完毕,本案的红砖款不应由***承担,被告**举示的证据证明的问题都是推断,该判决确认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欠本案的工程款,也证明不了***雇佣的***。***是*****,收据确实是***出具的。双兴公司不知情,与双兴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证。 2.(2020)黑81民终253号判决书1份。证实**对(2019)黑811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不服后向农垦中院提起上诉,在该案的审理中**向法庭举示了5份证据,证明***不是**所雇佣,而确定是***所雇佣的收料员,且***给***出具了收取红砖的收据,收到红砖为1147360块,合计金额为516312元,并且确认***已经给付***红砖款330000元,尚欠186312元。经过审理后法院查明了上述事实,因案涉红砖的使用人及欠款人均不是**本人,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判决**给付***红砖款186312元显属不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撤销1429号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义务为他人承担付款义务,并且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判决书是农垦中院作出的,这份判决书当事人是**和***,***和***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所以这份判决只能证明原审判决**给付***红砖款186312元是错误的,驳回了***对**的起诉,中院竟然认定***系*****,***是***施工现场收料员,这些认定超出了审判范围,没有依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双兴公司不知情,认为与双兴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红砖实际使用人为***非**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双兴公司的证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147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1张。证实双兴公司已经按照法律文书履行了全部付款责任,***只能向**和***主张,双兴公司没有向***付款的责任。***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兴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兴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款给付义务,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双兴公司承包北安农垦长鑫牧业专业合作社现代化示范牛场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2014年7月7日,**与***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约定由***向**承建的北安农垦长鑫牧业专业合作社现代化示范牛场建设工程提供红砖、水泥、**等建筑材料,同时约定了材料价格、结算方式及现场验货等事宜。**承建的部分工程与***承建的部分工程均使用***提供的建筑材料。**承建的工程完工后,所欠材料款已向***支付完毕。***所欠工程材料款共有两笔,一笔经各方核算后,由**向***出具了欠据,欠款1778306元。2016年4月,***起诉双兴公司及**,要求支付材料款208262元、**款1778306元,合计1986668元,后变更为红砖款22050元、**款1778306元,合计1800356元,其中红砖款为**所欠。经北安农垦法院调解,该款已由双兴公司从北安农垦长鑫牧业专业合作社现代化示范牛场建设工程款中支付给***。另外一笔仅为红砖款,由时任***施工工地收料员的********向***出具收据,载明“2015年7月6日,现场收到红砖总计1147360块,0.45/块,壹佰壹拾肆万柒仟叁佰陆拾块”。该笔红砖款已支付给***330000元,尚欠18631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享有案涉红砖款请求权;2.**、***各使用***红砖的数量及数额;3.案涉红砖款是否给付、给付金额及给付方式?4.案涉红砖款186312元是否包含在(2016)黑8106民初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款项中?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由**和***分别完成,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红砖及**等建筑材料均由***提供。虽然供货合同是由**与***签订,***与***之间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实际施工中***按照**与***之间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向***采购红砖及**等,其收料员***向***出具收货凭证,并已结算大部分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院认为,***与***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向其主张剩余红砖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因此,本院对***请求***给付红砖款186312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自2015年8月至2021年12月的利息6930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向***购买红砖,未向***支付相应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赔偿逾期损失69307元,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双兴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双兴公司作为发包人,已于2019年8月29日前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相关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双兴公司与***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对案涉买卖红砖款承担连带责任。**虽为案涉工程转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其所用材料款已向***履行完毕,且(2020)黑81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已撤销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19)黑8111民初1429号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案与本案诉争标的为同一笔款项,该案确定**对此款不承担给付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与***对使用红砖及**款单独结算,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对***施工工程材料欠款承担责任,***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案涉欠款已包含在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民初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1800356元当中给付完毕,合同之债已经消灭,***本次诉讼属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民初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1800356元中包括红砖款22050元、**款1778306元,而本案所涉红砖款186312元,明显不包含在1800356元之内,亦不属于重复诉讼,且庭审中,***自认该笔欠款尚未结算,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支付红砖款186312元,利息69307元,合计255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4.28元,保全费1798.10元,合计6932.3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