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鸡西哈达水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21民初525号 原告:**,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羁押于**江省七台河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哈达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粼,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鸡西哈达水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鸡西哈达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微信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哈达河水库水资源综合保护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款47726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与双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达成口头约定,约定内容为原告挂靠双兴公司投标被告发包的哈达河水库水资源综合保护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项目,中标后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向双兴公司支付挂靠费150000.00元。2016年3月10日,双兴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原告挂靠双兴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4745987.26元。原告现已依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最终审定价款金额为3596853.71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价款3119584.05元,尚欠未付工程款477269.66元。结合本案,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后,完成交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工程价款477269.66元,原告有权要求其在欠付范围内付款。另外,由于原告挂靠双兴公司 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故原告应将双兴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综上,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鸡西哈达水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有仲裁条款,我们认为应该仲裁前置;被告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审理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一、司法解释二,原告作为挂靠人不应属于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审计结束,案争款项477269.66元确实存在,该款被告同意对外支付,但需支付给合法合理的施工人,即本案第三人;在我单位支付该款项时接收单位需按合同约定向我单位提供合法有效的收据,我单位只有见到收据后才能支付。 双兴公司述称,一、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首先,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我公司与被告鸡西哈达水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仅有我公司可以起诉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主张工程款。而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二》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显然,合同无效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承包人。其次,联系我单位挂靠施工案涉工程的人员是***,所有的手续和具体业务均是***及其工作人员与我单位进行办理的。关于案涉工程的所有业务自始至终都没有**的出现,我公司也不知道**是谁,也未与其接触过。 因此**并不能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如若主张也是***而非**。综上,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能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应当驳回其诉讼主张。二、原告诉讼适用法律有错误,不能支持其主张。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适用背景及情形并不适用本案,该法条适用的是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而本案涉及的是挂靠,显然原告选用的法条错误,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次,我公司截止到本案开始,并未接到被告方的结算文件和验收文件。即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金额。进一步说明原告选择并适用的法律错误。三、实际施工人直接在被告处取走工程款,将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拨付到双兴公司,进行完税,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并向被告开具工程发票。我公司与挂靠人结算后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人。若实际施工人或挂靠人直接在被告处取走工程款,而我公司未收到该笔工程款,则不能向被告开具工程发票,也将没有纳税义务;这将造成国家税款的无人缴纳,国家利益遭到损失。进而造成实际施工人或挂靠人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同时其主张会造成国家利益的巨大损失,建议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同***在承揽鸡西市哈达河水库水资源综合保护工程施工1-6标段项目过 **,由***联系挂靠单位并交纳挂靠费。2016年3月10日,发包人鸡西哈达水务公司与承包人双兴公司签订关于哈达河水库水资源综合保护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4745987.26元。合同签订后,**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施工,经过竣工验收后,案涉工程最终审定价款金额为3596853.71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价款3119584.05元,尚欠工程款477269.66元未付。 另查明,**同***在承揽鸡西市哈达河水库水资源综合保护工程施工1-6标段项目,构成串通投标罪已经另案处理。其中1.2.4.6标段的实际施工人系**,3.5标段的实际施工人系***。 本院认为,2016年3月10日,发包人鸡西哈达水务公司与承包人双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亦无效。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主体适格。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审计完毕,被告尚有477269.66元工程款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并且**应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据实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div><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FONT-SIZE:15pt;">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鸡西哈达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7726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30元(**已预缴),由鸡西哈达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群 二〇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焦 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