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与肇东市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110民初7062号
原告: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东方红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鼎通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市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南八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1-2号4-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省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站大街与发展大道交角以南地段4栋1-3层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砂浆公司)与被告肇东市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东恒悦公司)、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市政公司)、黑龙江省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达砂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兴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东恒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票面金额763076.12元及利息(以763076.1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海顺公司为履行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926100024520210428911153534,票面金额763076.12元,出票日期2021年4月28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28日,出票人承兑人均是肇东恒悦公司,票据记载“可再转让”,承兑信息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背书情况为:2021年4月30日,被告肇东恒悦公司出票给被告双兴市政公司。2021年5月14日,被告双兴市政公司背书给被告海顺公司。2021年9月13日,被告海顺公司背书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2年5月6日被拒付,拒绝付款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随即通过汇票系统向出票人及背书人发出拒付追索清偿请求,但无人作出同意清偿的应答。原告未能获得票面金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向三被告提出票据追索权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兴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
首先,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原告与其前手是否具有合法交易关系无法确认,如果没有合法的交易关系,则原告没有票据追索权。其次,出票人肇东恒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票据无法承兑的原因在于肇东恒悦,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所以损失应当由肇东恒悦承担,双兴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付款及违约利息的责任。再次,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双兴公司未收到原告及其前手发出的书面通知,所以双兴市政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及违约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海顺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应该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才享有持票权利;其次、案涉汇票不能承兑是被告肇东恒悦公司的过错,应由其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系统操作过程演示光盘、《材料采购合同》、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结算单、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双兴市政公司、海顺公司未举证且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肇东恒悦公司未出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取得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7月25日,海顺公司(甲方)与泰达砂浆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恒大时代广场一期(首期)一阶段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地点:香坊区东西街、南北路、金山路围合区域。采购砂浆等总价款为34347500元。乙方应先提供材料到现场,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100%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电汇。海顺公司与泰达砂浆公司均在落款处加盖公章。海顺公司按照约定向泰达砂浆公司付货款,并由泰达砂浆公司开具发票。经结算,海顺公司为支付未付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承兑。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4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28日,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票据号码230926100024520210428911153534,出票人肇东恒悦公司,收款人双兴市政公司,票据金额763076.12元,承兑人肇东恒悦公司,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4月28日。2021年4月30日,该汇票由双兴市政公司收票;2021年5月14日,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海顺公司,2021年9月13日,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泰达砂浆公司。泰达砂浆公司提示付款,后于2022年5月6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5月9日原告通过汇票系统向被告发起追索
本院认为,票据的取得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以背书的形式取得票据,另一种是以直接交付等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因海顺公司与泰达砂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海顺公司用汇票背书转让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肇东恒悦公司,持票人泰达砂浆公司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时,向肇东恒悦公司主张支付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海顺公司、双兴市政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海顺公司、双兴市政公司系汇票背书人,故原告要求背书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海顺公司、双兴市政公司主张案涉汇票不能给付是肇东恒悦公司的原因,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双兴市政公司抗辩称不应承担原告诉请中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被告应承担原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肇东市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763076.12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肇东市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0元、公告费11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肇东市恒鑫现代旅游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