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2761民初1624号
原告:加格达奇区自强五金建材经销处,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卫东街兴安宾馆一楼东侧门市。
经营者:***,男,199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1-2号4-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加格达奇区自强五金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自强经销处)与被告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强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强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1,263元及利息(以本金261,26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的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讼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自强经销处的个体经营者,经营范围是厨房卫生间用具、建材、五金产品等项目。2016年左右被告在加格达奇区承包了景观大道、曙光大街路灯维修等工程,需要大量的电料等材料。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种电料等货物,货款被告分次给付,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提供了详细的需货清单,原告按清单给付了被告全部的货物。2016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的货款共550,373元,货物原告已全部给付。2017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另取货物价值10,890元,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未付货款。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2017年1月6日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30万元。550,373元(合同签订货物价款)+10,890元(另取货物价款)-30万元(被告已给付)=261,263元(本案诉请)。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此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双兴公司辩称,1.双兴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但原告没有实际履行。首先,如果原告实际履行了《采购合同》,则根据《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将货物运送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交付给买方指定收货人之前,货物运输由买方承担,相关的运输费用、保险、保管、货物丢失及毁损的风险由卖方承担”,据此,原告有义务提供其已将“景观大道、曙光大街路灯维修明细”中所列货品交付给双兴公司指定收货人的证据,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根据《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此价格含税,由卖方开具普通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约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但是,原告却至今仍未向双兴公司提供发票,据此,原告在收到双兴公司支付的三笔预付材料款共计350,000元后并没有向双兴公司提供发票,也足以证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采购合同》。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双兴公司已付货款300,000元是错误的。首先,双兴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预付材料款200,000.00元、2017年8月17日向原告预付材料款100,000元、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预付材料款50,000元,共计向原告预付材料款350,000.00元。其次,原告在收到双兴公司的预付材料款后,没有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双兴公司提供材料,据此,原告已获得了不当得利,应当将双兴公司预付的350,000元材料款返还。3.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双兴公司在原告处另取货物价值10,890元是不真实的。原告有义务提供双兴公司在原告处另取货物的证据,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易言之,原告的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且法律事实并未持续至民法典生效,故应适用原民法通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就本案而言,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是诉讼时效期限应当从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一笔付款的次日起算(2017年12月28日-2019年12月28日)已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原告无权对双兴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裁定予以驳回起诉。从实体审理角度上讲,双兴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经预付给原告材料款350,000元,但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留追回的权利。有鉴于此,也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双兴公司作为买方与自强经销处作为卖方签定《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买卖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授权各自代表按照下述条款签署本合同,以资双方信守执行。此合同一式二份,买卖双方各一份。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附后明细)。第二条、运输与包装将货物运送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交付给买方指定收货人之前,货物运输由卖方负责,相关的运输费用,保险、保管、货物丢失及毁损的风险亦由卖方承担。第三条、保修。卖方对产品符合国家照明设备技术标准,对光源质保三年。第四条、全部货款由买方分次转入卖方帐号。第五条、此价格含税,由卖方开具普通发票。第六条、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签订合同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进行过程中,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外,本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各方应继续履行。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经盖章后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包括附表中所有项目的安装费用,达到甲方验收标准。”该合同后附《景观大道、曙光大街路灯维修明细》,主要明细为:“景观大道:1.电源200W135个金额51,975元;2.电源150W120个金额43,800元;3.24V恒流源260个金额81,900元;4.30WLED光源350个金额52,500元;5.24W节能灯600个金额14,400元;6.灯罩75个金额10,125元;7.50*3+35*1电缆585米金额50,895元;8.35*3+16*1电缆470米金额33,840元;9.25*3+10*1电缆580米金额35,960元;10.直径50铜压接管280个金额1,204元;11.直径50铜连接端子570个金额3,249元;12.绝缘套管6盘金额1,380元;13.防水胶带195卷金额585元;14.空气开关275个金额2,475元;15.护套线15盘金额4,800元;16.BV铜芯线6盘金额1,080元;17.螺栓400套金额1,000元;18.热缩中间接头100套金额3,700元;19.经纬度控制仪10个金额2,900元;20.交流接触器10个金额950元;21.断路器10个金额1,300元;22.真空断路器3个金额3,840元;23.LED灯带960米金额22,080元;24.LED灯柱50根金额9,500元,小计435,438元。曙光大街:1.LED电源55套金额21,175元;2.LED光源78套金额27,300元;3.交流变压器60个金额11,760元;4.顶部玻璃钢罩15个金额7,200元,小计67,435元。吊车及人工费47,500元。总计550,373元。”
再查明,自强经销处提供了2017年5月28日的销售清单,该销售清单上货物为LED170个4,080元、防冻电缆400米1,800元、防冻护套(中)300米960元、灯罩30个4,050元,合计10,890元。庭审中,自强经销处称是双兴公司姓丛的职工在自强经销处补拿的货物,但双兴公司对此不认可。
又查明,2017年1月6日双兴公司向自强经销处汇款20万元,2017年8月17日双兴公司向自强经销处汇款10万元,2017年12月28日双兴公司向自强经销处汇款5万元,双兴公司向自强经销处合计汇款35万元。
还查明,自强经销处、双兴公司双方确认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自强经销处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3年10月31日。
以上事实,有自强经销处提供的采购合同及景观大道、曙光大街路灯维修明细、销售清单、银行客户明细查询单、双兴公司提供的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及自强经销处、双兴公司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自强经销处与双兴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定了《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景观大道、曙光大街路灯维修明细》,合同价款550,373元,按照案涉合同分次转款的约定,双兴公司已向自强经销处转款35万元,尚欠合同价款200,373元未给付,因此,自强经销处的相应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及合同附件并未约定付款截止期限,故本院支持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双兴公司向自强经销处支付从2023年11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付款损失。
案涉合同及合同附件签定时间在前,双兴公司付款在后,故双兴公司关于案涉付款是预付款的主张不成立;如案涉合同未履行,双兴公司不可能分几次付款,双兴公司有关案涉合同未履行的说法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分次给付但未约定案涉货款何时给付完毕,属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故双兴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自强经销处主张2017年5月28日双兴公司姓丛的职工补拿货物10,890元,双兴公司对该事予以否认,并且该事项不在案涉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的范围内,自强经销处又未能提供补充合同、对账单等双兴公司已认可该事项的证明证据,故本院对该事项不予确认,自强经销处可基于相应证据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加格达奇区自强五金建材经销处货款200,373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从2023年11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付款损失;
二、驳回加格达奇区自强五金建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8元,减半收取计2,609元,由自强经销处负担608元,由双兴公司负担2,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