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盛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沈中执异字第9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方智勇。
申请执行人:大连盛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唐桂媛。
被执行人:恩锑希(沈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武藤寿博。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盛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恩锑希(沈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协议纠纷仲裁案件中,异议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列当事人项目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06号裁决书,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沈中执字第348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裁定将恩锑希(沈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XX账号内的231万元存款予以扣划。
异议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出异议,主张对上述款项享有质押权,并请求返还。理由为:异议人与恩锑希(沈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节能减排专项借款合同》,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5年(2010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同日,双方又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质物为恩锑希(沈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对沈阳市环保局享有的污水处理费应收账款,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异议人提供了《节能减排专项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承诺函》、《同意函》以及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
经审查,《节能减排专项借款合同》(编号:兴银沈2010节能减排P004号)中记载,贷款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人为恩锑希(沈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兴银沈2010应收账款质押P001号)中记载,恩锑希(沈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其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为沈阳市环境保护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中记载,出质人为恩锑希(沈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质权人为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主合同号码为兴银沈2010节能减排P004号,主合同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质押合同号码为兴银沈2010应收账款质押P001号,登记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质押财产描述为“出质人将2010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的沈阳市辉山明渠污水处理厂的运营收费权全部质押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运营收费权依据出质人与沈阳市环境保护局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沈阳市辉山明渠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异议人于2010年5月20日支付900万元,于2010年5月26日支付1100万元。
另查,《承诺函》记载,“根据2009年6月沈阳市环境保护局与恩锑希(沈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市辉山明渠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从特许经营收费起始日开始,辉山明渠的污水处理费支付到恩锑希(沈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兴业银行,账号:XX)。”落款处加盖“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印章,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同意函》记载,“……我局同意恩锑希(沈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沈阳市辉山明渠污水处理厂的运营收费权设定质押担保申请贷款,款项用于该污水处理厂建设。”落款处加盖“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印章,日期为2010年5月19日。
又查,沈阳市环境保护局会计核算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恩锑希(沈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沈阳市分行账号XX支付23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异议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供的其与被执行人恩锑希(沈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质押登记证明等相关证据表明其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故本院裁定扣划上述款项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沈中执字第348号扣划裁定,并将扣划的231万元返回被执行人恩锑希(沈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XX账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卓琦
审 判 员  姚 军
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