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盛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沈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与大连盛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民特字第10177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沈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丰乐一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武藤寿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铎,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玲玲,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大连盛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931号417房间。
法定代表人唐桂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辉,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沈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06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武子文、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申请称:
一、仲裁委受理的编号为DP20130843的仲裁案件,仲裁文件未有效送达,违反法定程序。
1、大连盛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不是***公司的办公地址,也不是***公司项目地址,以保全送达文书证据公证的方式邮寄送达仅证明送达过程,不能证明送达结果。***公司在整个仲裁过程中从未收到过任何关于仲裁案件的通知、裁决。根据仲裁案卷中送达材料的记载,仲裁委邮寄的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09号和泰运恒A座9001室,而***公司于2012年4月已搬至欧亚联营商务大厦办公。但仲裁委通过邮寄送达的仲裁通知书被邮政部门注明为妥投,只是未注明是谁签收了文件。之后仲裁委再次邮寄送达其他文书时,均以单位搬离为由退回。仲裁委至此仍没有意识到送达的瑕疵,最终所有的仲裁文书均以保全送达文书证据公证的方式邮寄送达,并且均没有送达回执。仲裁委也错误的以此视为有效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收或盖章。第九十二条规定,在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可以公告送达,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仲裁委没有考虑项目地址等其他可能送达的地址,也没有选择公告送达,而是通过办理保全送达文书证据公证的方式再次邮寄送达。根据《办理保全送达文书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以邮寄送达和发送数据电文等方式送达的,公证机构不对受送达人是否收到送达文书作出证明”,由此可见,仲裁委的送达如果没有***公司的签收回执,不能视为有效送达。所以仲裁委明知***公司无法收到仲裁文书而依然错误的认定经公证的邮寄送达视为文书已送达,且所有经公证的邮寄送达均没有经***公司签收的送达回执,这导致***公司无法按仲裁程序选择仲裁员,无法对案件进行答辩,严重损害了***公司的权利。
2、盛博公司刻意隐瞒***公司的项目地址,致使***公司无法收到仲裁文书。***公司经营的行业属于环保产业,主要经营污水处理项目,项目地点从未有所变更。盛博公司与***公司因项目转让而发生纠纷,不可能不知道***公司的项目所在地。在盛博公司申请执行过程中,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公司的项目地址,使得执行通知书顺利送达,***公司也是在收到执行通知书时才知晓盛博公司的仲裁事项。
二、盛博公司伪造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盛博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华骐环保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盛博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意向款人民币350万元。华骐公司向***公司支付的款项与盛博公司并无关联,据***公司了解,华骐公司从未向盛博公司出具过《情况说明》。盛博公司伪造此份证据使得仲裁庭裁决***公司返还盛博公司350万元,损害***公司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委(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06号裁决。
盛博公司答辩称:一、关于送达地址的问题。盛博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两个地址,一个是注册地址,一个是***公司在合同中的地址。这两个地址仲裁委都进行了送达,程序并不违法。二、关于《情况说明》的问题。该说明只是证明350万元已经支付的一组证据中的其中一个环节,还要结合其他付款凭证,仲裁庭才能确定盛博公司已经完成了支付。综上,***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
一、关于仲裁委的送达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委的送达问题是由仲裁规则规范的,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本案中***公司承认其一直未在注册地址上办公,其与盛博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中记载的***公司的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09号和泰运恒A座9001室”,***公司承认其搬离该地后并没有通知过盛博公司。盛博公司在不知道***公司新办公地址的情况下将合同记载的地址提供给仲裁委,仲裁委向该地址进行送达,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关于项目所在地,双方合同中仅载明“项目地点: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八家子村,东贸路以北350米,辉山明渠以西100米,紧邻新规划路”,这既不是对送达地址的准确描述,也体现不出***公司将该地确定为己方办公地址的意思表示。故***公司称盛博公司故意隐瞒其地址没有依据,其关于仲裁委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盛博公司证据的真伪,***公司仅提供了华骐公司公章作废的证明,证明中公章作废的时间在华骐出具《情况说明》之后,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盛博公司伪造了《情况说明》。盛博公司在仲裁中提供了华骐公司的《情况说明》、汇款凭证等一组证据,以证明盛博公司的付款经过。仲裁委是根据这一组证据的内容和相互关联性作出的认定。***公司称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公司的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06号仲裁裁决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沈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欣
审判员 武子文
审判员 种仁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艺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