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盛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民申38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56号世元国际公寓。
法定代表人:李雪琴,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珊,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府前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申守勃,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长全,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路338。
法定代表人:张德军,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财政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世纪大道中段4号。
法定代表人:郐万章,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世纪路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李贤明,该处主任。
原审第三人:大连盛博太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湾新区太平办事处唐房社区。
法定代表人:唐桂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大连盛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931号117房间。
法定代表人:唐桂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大连市普兰店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大连市普兰店区财政局、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及原审第三人大连盛博太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大连盛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7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因债务人原审第三人怠于履行其对本案被申请人的到期债权,对再审申请人造成损害,故以自己名义代为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相关规定,且债务人未对债权人的金融借款债权提出异议,该债权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符合代位权诉讼的起诉条件,二审法院应就次债权的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并据此作出判决。本案属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法院需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合法、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合法并到期,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是否有人身专属性等内容进行实体审查。二审法院对次债权存在争议就不予审理,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显系与代位权诉讼法律规定相悖。综上,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讼到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要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四项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也即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仲裁等方式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而且因此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被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对案涉污水处理厂项目是否经过相关部门验收、是否达到正式运营、是否具备给付第三人污水处理费的条件及被告是否欠付第三人的污水处理费、欠付多少的问题,双方存在很大争议。在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确认的债权已到期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主张代位权请求条件尚不具备。根据《特许经营协议书》第7.3条和《污水处理费结算合同》第3.2.2条的约定,案涉水处理项目通过验收后,原审第三人须向区城建局申请正式开始商业运营,并自开始商业运营日或视为开始商业运营日起,由区财政局向原审第三人按照约定时间给付污水处理费。现再审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水处理项目业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且已经开始商业运营。因此,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第三人对被申请人存在合法债权,且债权已到期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以债权人身份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条件不具备,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云波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关鹿凝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