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盛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大连市普兰店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大连市普兰店区财政局、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大连盛博太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大连盛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214民初242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该行职员,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系该行职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系该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某,系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城乡规划建设局,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财政局,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郐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系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有、庞宏媛,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盛博太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普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大连盛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系该公司职员,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区城建局”)、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太平办事处”)、第三人大连盛博太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太平”)、第三人大连盛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水处理”)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黄某某,被告”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某,被告”区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区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被告”太平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有,第三人”盛博太平”和”盛博水处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行使第三人”盛博太平”、”盛博水处理”对被告”区政府”、”区城建局”、”区财政局”、”太平办事处”的到期债权;2、被告”区政府”、”区城建局”、”区财政局”、”太平办事处”共同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第三人”盛博太平”、”盛博水处理”的污水处理费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454.5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并将自2016年4月1日起应付第三人的污水处理费按照案涉结算合同直接支付给原告,直至还清第三人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借款合同诉讼费用25920元。
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6月18日,被告”区政府”授权被告”区城建局”与第三人”盛博水处理”签订《大连太平中小企业工业区污水处理厂BOT特许经营项目特许权协议书》(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协议书”),约定由盛博水处理投资建设太平中小企业工业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并在特许经营期内取得污水处理费。2010年7月19日,被告”区政府”授权”区财政局”与第三人”盛博水处理”签订《大连太平中小企业工业区污水处理厂BOT特许经营项目污水处理费结算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结算合同”),约定”盛博水处理”BOT项目正式运营之日起,由被告”区财政局”按照污水处理量及合同约定支付污水处理费。结算合同系特许权合同的附属合同。2010年9月20日,被告”区城建局”出具证明,由于BOT项目公司成立,特许权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由”盛博水处理”转移至”盛博太平”。
2010年12月31日,”盛博太平”因建设BOT项目向原告申请贷款600万元,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盛博太平”放款人民币600万元。2014年2月21日,第三人”盛博太平”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贷款逾期。贷款逾期后,原告起诉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开发区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一、于2015年5月20日前,被告大连盛博太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大连盛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唐某某、方某连带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250000元及至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2月25日欠息470009.09元);自2015年2月26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复息利率计算;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大连盛博太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大连普兰店太平工业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和项目运营收费权及收费账户(银行账号:41190404071100016)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25920元,由被告大连盛博太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大连盛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唐某某、方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调解书生效后,以上债务人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据本案第三人介绍,案涉”《特许经营结算合同》””《特许经营结算合同》”签署后,第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太平办事处”也曾向其支付了部分的污水处理费(政府文件批示,由于污水处理厂位于太平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污水处理费由太平街道办事处支付),但自2011年8月起,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向第三人支付污水处理费,截止2016年3月31日已经拖欠污水处理费378.4万元、违约金76.1万元,合计人民币454.5万元。被告拖欠第三人污水处理费后,第三人至今仍未采取诉讼、仲裁等措施追偿债权。第三人至今也未能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息。
综上,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也未能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区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关系,更不存在到期债权,所以原告请求代位行使是不成立的。第二、污水费及违约金也是不成立的,根据双方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之间的约定付款的前置条件是自开始商业运营日起按照规定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而该项目并没有经过环保验收,也没有正式的投入商业运营,更没有对污水进行正式的处理,所以说不存在被告欠第三人的污水处理费及违约金;关于程序上,污水处理属于特许经营项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属于行政案件管辖。第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不存在相应的费用负担,不存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问题。
被告”区城建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区城建局”是依据”区政府”的授权以及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法定职责,因此不承担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权利义务;第二、其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区财政府”的答辩意见。
被告”区财政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根据特许协议书附件2授权书内容可以看出,”区政府”授权”区财政局”与第三人签订污水处理费结算合同,因此,”区财政局”只是依据授权内容签订合同,不应作为承担特许权协议书相关权利义务的责任主体,并且污水处理费结算合同第三条3.2.1款约定(乙方在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排放管道上安装经专业部门检验检测合格的流量计进行污水处理水量的计量,该流量器所显示的流量即为本项目项下污水处理量的计算数额);3.2.2款(依据特许权协议书第七条7.3款规定,达到开始商业运营的要求之日起,甲方按出水流量计量的水量支付污水处理费)有明确关于污水处理量如何计算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当中,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流量计所统计的污水处理水量的多少,也没有提供项目符合正式商业运营的相关证据,因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案第三人目前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区财政局”无需向第三人支付污水处理费。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区政府”和”区城建局”一致。
被告”太平办事处”辩称:第一、原告将”太平办事处”列为本案被告系主体错误,”太平办事处”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案涉特许经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发生转让,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起诉答辩人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其他答辩意见同”区政府”的一致。
第三人”盛博太平”和”盛博水处理”共同述称:当初签的合同是和普兰店政府签订的,我们是招商引资引进来的,我们建的工程建好后有验收手续,当时和政府有条款约定的,没有水的原因是由政府造成的。当时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第一年没有污水也得按3000吨付钱,第二年、第三年没有污水,也得按4000吨付钱,第四年还没有污水,按照全额5000吨付我们钱。这期间,政府付给我们一部分钱,后来,财政局说变为普湾新区了,与普兰店财政局没关系了,说我的企业所在地归普湾新区管了,说把债权转让给普湾新区太平办事处了,在这期间,太平办事处陆续付给我们一部分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和前期普兰店政府付的加在一起能有300多万。当初签协议的时候,财政局给银行签了一个保证函,他们不付钱,我们就没有钱付银行了。我曾经找过普兰店市政府,政府曾给各被告召开过会议,让把欠的费用尽快给我们,并协助企业在2014年11月底之前投入运营。现在由于没有付我们钱,导致我们无法和银行结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2015)开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盛博太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截止2015年2月25日,第三人”盛博太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5万元、利息470009。09元、案件受理费25920元,合计人民币5745929.09元;2、原告对第三人”盛博太平”所有的大连普兰店太平工业区污水处理工程的特许经营权和项目运营收费权及收费账户(41190404071100016)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二:(2015)开执字第269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执行(2015)开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开发区法院”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证据三:《授权书》,证明1、被告”区政府”授权”区城建局”与第三人”盛博水处理”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书》”,并作为特许权协议甲方履行义务、责任及违约责任。2、被告”区政府”授权被告”普兰店财政局”与第三人盛博水处理签订”《特许经营结算合同》”,并作为污水处理费结算合同甲方履行义务、责任及违约责任。
证据四:《特许经营协议书》,证明1、协议书第2条约定:由第三人”盛博水处理”投资建设太平中小企业工业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并在特许经营权期限内取得污水处理服务费。特许经营期限为自商业运营之日起20年。2、协议书第7.3条约定:项目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后进入商业运营,自商业运营之日或视为开始商业运营日起,甲方(即被告”区城建局”)有义务提供污水进水,并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
证据五:之一”《特许经营结算合同》”、之二《确认函》。证明1、结算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区政府”授权”区财政局”作为结算合同的甲方,履行污水处理费结算及支付义务;2、结算合同第3.1条及3.2条(a)项约定:污水量低于或等于基本水量时,污水处理费按单价人民币1.13元/立方米计算。3、结算合同第3.2条约定:自项目运营之日起,如果污水供水量不足约定的水量时,被告”区财政局”分三个阶段给定结算日处理最低水量,第一阶段1年,低于0.3万吨/日,按0.3万吨/日计量;第二阶段2年,低于0.4万吨/日,按0.4万吨/日计量;第三阶段至特许经营期满,按0.5万吨/日计量;4、结算合同第3.2条约定:被告”区财政局”未按照约定支付污水处理费的,应按照日处理费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5、被告”区财政局”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函证实:被告”区政府”授权”区财政局”向第三人”盛博水处理”支付污水处理费,且唯一汇款账号41190404071100016,其知晓该账户已质押原告。另外,被告”区财政局”确认:项目第一年运营费为123.75万元、第二年为164.98万元、第三年为164.98万元、第四年至第二十年每年为206.22万元。被告”区财政局”保证将按约支付上述费用。
证据六:《证明》,证明第三人”盛博太平”成立后,之前”区城建局”同”盛博水处理”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书》”中,”盛博水处理”所有权利与义务转移给”盛博太平”。
证据七:《建设项目竣工试运营申请书》、《普兰店环保局关于项目申请验收的复函》、《大连市环保局关于项目试生产的复函》。证明1、案涉项目与2011年8月3日竣工后,第三人”盛博太平”申请普兰店环保局对项目进行验收,普兰店环保局回复项目符合验收条件;2、项目竣工后,被告”太平办事处”申请大连市环保局进行试运行申请,大连市环保局回复同意试生产。
证据八:《政府文件》。证明根据政府文件,由于BOT项目位于太平街道办事处辖区,污水处理费由太平街道实际承担并直接支付。
证据九:《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项目运行后,被告”太平办事处”向第三人”盛博太平”支付了部分污水处理费,第三人向被告”太平办事处”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证据十:《拖欠污水处理费明细》。截止2016年3月,被告拖欠第三人污水处理费、违约金共计454.5万元。
被告”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属于行政诉讼项目,不应对这个协议进行审定,从程序上有异议。根据协议7.3条约定,项目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后进入商业运营,现在并没有环保部门的验收,所以就不存在污水处理费发生的问题,原告的说法进一步自认了需要环保部门验收进入商业运营,现在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所以不存在污水处理费拖欠的问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明事项两份合同都约定的很明确,在什么情况下支付污水处理费,所以不具备这个条件就不能支付,实际上证明了这个问题。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原告要证明的主要事项是要证明该项目经过验收了,原告当庭的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该项目没有得到验收,大连市环保局关于项目试生产的一个复函,试生产确实审批了,我们认可,但是试生产的文件当中写的很明确,试生产三个月之内应该申请对该项目正式运营提交申请,现在也没有看到这样一个申请。对普兰店环保局的申请验收的复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普兰店环保局是不能作为验收机关的,所以就是一个试生产的复函,也有这样的说明,需要大连市环保局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建设项目符合具体验收意见以大连市环保局验收意见为准”,这是普兰店环保局文件中提到的。所以说不管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该项目目前都没有得到正式运营的验收报告。对证据八,与”区政府”没有关系不进行质证。对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事项主要是和”太平办事处”有关,我们不太清楚。我们认为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和本案到期债权没有关系,过去发生的事即使是支付了一部分款,是否付的是这个费用,也不代表就有债权或者是到期债权的存在。对证据十:我们认为不应当支付污水处理费,所以没有进行核算。
被告”区城建局”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不了我方有付款义务,因此我方不承担责任,其他质证意见同”区政府”的意见一致。
被告”区财政局”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在证明事项2当中提到约定,约定提到必须要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后进行商业运营,并自商业运营之日起支付污水处理费,而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环保部门验收意见或验收审批手续,所以原告用7.3条的证明事项证明关联性有异议。关于污水处理费协议第9条9.1款其中有一个日最低水量约定,是有一个前置条件的,是一个附条件才生效的条款,所附的生效条件是正式运营之日起,而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污水处理项目开始了正式商业运营;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在答辩意见中已体现;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区政府”和”区城建局”的意见一致;对证据七,主要是对《普兰店环保局关于项目申请验收的复函》,这里面也明确提到了具体验收意见以大连市环保局的验收意见为准,而原告所提到的大连市环保局的材料只是一个关于试生产的申请复函,并不是具体验收意见,所以对原告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同”区政府”和”区城建局”意见一致;对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已支付的数额,不能证明欠付的数额是多少,也不能证明存在到期债权,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存在到期债权的事实;对证据十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系第三人单方制作的材料,没有经过各被告的确认,各被告也没有认可该明细上所计算的内容,因此该证据对各被告不产生约束力。
被告”太平办事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至七的质证意见同”区政府”、”区城建局”、”区财政局”意见一致,同时认为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八,原告提供的政府文件不能证明案涉合同债权债务发生转让;证据九与本案无关,同时不能必然证明我方对于原告起诉的454.5万元承担付款责任,我方是受”区政府”的委托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而不是承接案涉合同及债务,因此,我方没有合同义务,不应承担向原告或第三人的付款责任;对证据十有异议,从计算明细表的内容来看,原告是从2011年8月3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的约定,自正式的商业运营之日起开始计算污水处理费用,但是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8月3日进入正式商业运营,原告想以大连市环保局试生产的复函作为正式商业运营的依据,但是大连市环保局的复函是在2012年7月25日,可见原告所主张的商业运营的计算起止时间和计算方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第三人”盛博太平”和”盛博水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调整大连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证明根据国务院批复中撤销县级普兰店市,设立大连市普兰店区的批复,原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变更为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普兰店区政府”于2016年1月31日挂牌成立。
原告、被告”区城建局”、”区财政局”、”太平办事处”、第三人”盛博太平”、”盛博水处理”对”区政府”提供的该批复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015)开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调解书、(2015)开执字第2699号执行裁定书、《授权书》、”《特许经营协议书》”、”《特许经营结算合同》”、《证明》、《建设项目竣工试运营申请书》、《普兰店环保局关于项目申请验收的复函》、《大连市环保局关于项目试生产的复函》、《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区政府”提供的国函【2015】1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调整大连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区政府”授权”区城建局”于2010年6月18日与第三人”盛博水处理”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区城建局”、乙方”盛博水处理”,甲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授予乙方的、在特许经营期内独家的权利,以使乙方进行大连太平中小企业工业区污水处理厂BOT特许经营(融资、建设、运营、维护、移交)项目设施并取得污水处理服务费;经营期限自商业运营日起特许经营期20年;工程建设期为3个月(从项目开工之日算起),计划开工时间2010年6月,计划竣工时间2010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分为初步验收、调试、试运营和最终验收阶段,调试期不超过3个月,试运营期不超过1个月,试运营期甲方不支付污水处理费;自开始商业运营日或视为开始商业运营日起,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污水进水,并按照规定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本工程验收完成后,乙方向甲方申报试运营报告,甲方批准后乙方即开始进水调试和试运营,试运营期为1个月,在试运营期内乙方必须达到正式运营的要求且甲方不支付污水处理费。期满后若仍不能达到正式运营的要求,甲方将终止与乙方特许经营协议。试运营达到正式运营的要求后提请环保部门验收。双方对相关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还做了相关约定。
2010年7月19日,”区财政局”经”区政府”授权与”盛博水处理”签订了”《特许经营结算合同》”,甲方为:”区财政局”、乙方为:”盛博水处理”,甲乙双方以《特许权协议书》为基础,签署本合同。合同对污水处理费的单价、计量方式、计算标准、给付条件、进水水质、出水要求等相关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1年1月5日,”区财政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确认函》,其主要内容为:大连太平中小企业工业区污水处理项目为普兰店政府公共设施项目,该项目采用BOT特许经营模式,由”盛博太平”建设、运营,建设期为1年,运营期为20年,投资建设由”盛博太平”承担,运营期间污水处理费由”区财政局”按《特许经营结算合同》拨付给”盛博太平”。该项目第一年运营费用为123.75万元,第二年为164.98万元,第三年为164.98万元,第四年至第二十年运营费用每年为206.22万元,”区财政局”将上述污水处理费按季度拨付到”盛博太平”在贵行开立的特许经营权项下污水处理费用收款账户,账号为:41190404071100016.该账户是我局为大连太平中小企业工业区污水处理项目唯一的付款账户,未经贵行书面同意,该监管账户不得变更。同时我局已知晓该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及项目运营收费权已质押给贵行。
2010年9月20日”区城建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盛博水处理”注册成立项目公司”盛博太平”,该公司是”盛博水处理”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太平中小企业工业区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运营处理,”盛博太平”成立后,之前”区城建局”与”盛博水处理”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书》”中”盛博水处理”所有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盛博太平”。
2011年12月21日,普兰店区环保局(原名”普兰店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给”盛博太平”的《关于大连太平中小企业工业区污水处理工程(一期)申请验收的复函,其内容为:你公司《关于大连太平中小企业工业区污水治理工程(一期)验收申请已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根据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大连太平中小企业工业区污水治理工程(一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的函》,该工程建设期间的监督管理由我局负责……等。监测结果表明,大连太平中小企业工业区污水治理工程(一期)建设项目符合验收条件,具体验收意见以大连市环保局验收意见为准。
2012年6月15日,”太平办事处”向大连市环保局递交了《建设项目竣工试运行申请书》。
2012年7月25日,大连市环境保护局给”太平办事处”出具一份《关于对大连太平中小企业工业区污水处理厂一期试生产申请的复函》,其内容为:你单位报送的《试生产申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1、经现场核查,我局原则同意该项目试生产;2、试生产期间,项目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做好环保设施的调试工作并确保各项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3、试生产期间为3个月,你公司应在试生产期内委托有验收监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环保验收监测,并按程序报我局进行环保验收,如需延长试生产期限,须在试生产期满前向我局重新申报;4、普兰店环保局负责该项目试生产期间的环保监督检查工作。
自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2月13日,”太平办事处”先后付给第三人”盛博太平”386.5万元。
2010年12月31日,”盛博太平”因建设大连中小企业工业区污水处理厂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10年,由”盛博水处理”、唐某某、方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确保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盛博太平”签署了编号为2010年连质字第KF007号《质押合同》,约定:”质押物为大连普兰店太平工业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和项目运营收费权及收费账户(账号为41190404071100016),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嗣后,被告”盛博太平”没有及时偿还贷款,原告将”盛博太平”和”盛博水处理”及唐某某、方某起诉至”开发区法院”,经调解,”开发区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于2015年5月20日前,被告大连盛博太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大连盛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唐某某、方某连带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25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2月25日欠息470009.09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复息利率计算);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大连盛博太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大连普兰店太平工业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和项目运营收费权及收费账户(账号为41190404071100016)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25920元,由被告大连盛博太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大连盛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唐某某、方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大连盛博太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大连盛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唐某某、方某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开发区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又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于2015年12月1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5月4日,原告将被告”区政府”、”区城建局”、”区财政局”、”太平办事处”及第三人”盛博太平”、”盛博水处理”诉至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庭审中”太平办事处”对给付第三人”盛博太平”386.5万元的付款事实认可,但称该款是受被告”区政府”委托支付的。而”区政府”称不清楚此事。本案就第三人建设的案涉污水处理厂项目是否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污水处理费是否应该给付的问题,四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很大争议。四被告主张案涉污水处理厂项目未经验收,没有达到正式运营的标准,不符合给付污水处理费的条件,且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人计算的污水处理费的计算时间及数额亦不认可。而第三人陈述,污水处理厂项目已经验收合格,达到正式运营的标准,且被告已给付部分污水处理费,被告违约应继续履行给付污水处理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讼到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要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四项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也即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仲裁等方式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而且因此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对案涉污水处理厂项目是否经过相关部门验收、是否达到正式运营、是否具备给付第三人污水处理费的条件及被告是否欠付第三人的污水处理费、欠付多少的问题,双方存在很大争议。本案调整的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至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原债权债务的争议,不是本案所调整的范围。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均确认的债权已到期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代位权请求条件尚不具备。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大连市普兰店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大连市普兰店区财政局、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大连盛博太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盛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6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晓冬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吴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晓梅